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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易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三星手機、IPHONE-14Pro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江易紳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IPHONE-14Pro手機1支、小米平板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江易紳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使用扣案三星手機作為拍攝性影像工具,又於偵查陳稱:IPHONE-14Pro手機有進行備份等語,足證扣案三星手機及IPHONE-14Pro手機確附著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扣案小米平板電腦、電腦主機,則未見任何該等物品存有性影像之具體事證,亦乏證據證明曾作為被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