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因告訴人A2N00-H110079(下稱A女)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具,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15條之1至前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揆諸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至第315條之2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嫌,因A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本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攝錄並儲存A女裙底大腿、臀部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頁),且有上開扣案手機內儲存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既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屬被告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附著物。又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或該具手機業已扣案,然上開竊錄影像仍可能因手機本身自動備份功能而留存於他處,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上開扣案手機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