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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9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0號被告李杰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期滿。扣案之水煙膏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991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於114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此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至2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9日北普竹字第11310270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5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公斤) 備註 1 水煙膏(JAM) 1公斤 共4BOT,0.25KG/BOT 2 水煙膏(ADALYA) 2公斤 共2BOT,1KG/BOT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