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友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友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期滿;而該案所扣案之大貨車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蔡友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6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至114年9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該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係供被告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9至80頁),是本案車輛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本案車輛係登記於「大全通衛生行」名下,而「大全通衛生行」係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9頁反面),並有本案車輛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8、73頁、本院卷第21頁),自足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之財產。
㈢惟查,被告所犯之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領有清除
許可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維修中,為應急始僥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代為載運水肥,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若給予自新機會緩為刑事訴追,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無礙,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亦從輕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該案經緩起訴處分後,迄今未再涉犯刑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已知所警惕,佐以本案車輛之價值甚高,且屬「大全通衛生行」從事清運業務所仰賴之機具,如逕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扣案之本案車輛,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