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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紋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紋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聲請意旨贅載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予刪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

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3月4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確係未經商

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扣案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扣案之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扣案之商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相關證據 香奈兒皮包8只 商標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嗣延展至12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①蝦皮購物網頁擷圖 ②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 ③CHANEL授權委任狀 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⑤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34號搜索票 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⑦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 商標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