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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6件、短褲3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8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玉華犯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9月26日期滿。扣案之「ADIDAS」上衣、短褲、「PUMA」上衣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業經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真仿品意見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玉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9月26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而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6件、短褲3件及仿冒「PUMA」商標之上衣8件,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真仿品意見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41至50、55至85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