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淳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淳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16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娛樂城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4時15分、111年6月28日15時22分匯入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3,147元、25,015元,均為其於賭博網站上贏得之賭資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36頁),是上開未扣案之58,162元,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