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有德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2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偽造車牌號碼NLE-1189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925號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經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扣案偽造車牌號碼NLE-118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