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顯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顯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刪除)、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4年9月30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24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核卷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扣案物品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等人出具之告訴狀及委任狀(見偵卷第135、137至146頁、162至169頁),堪認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進貨書證20張,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含紙盒、眼鏡盒、說明書、眼鏡布及塑膠袋等配件) 2組 2 仿冒「Ray-Ban」商標之灰色紙盒 13件 3 仿冒「Ray-Ban」商標之平光眼鏡 1副 4 仿冒「Ray-Ban」商標之眼鏡盒 6件 5 仿冒「Ray-Ban」商標之說明書 6件 6 仿冒「Ray-Ban」商標之型錄 4件 7 仿冒「Ray-Ban」商標之眼鏡布 6件 8 仿冒「Ray-Ban」商標之黑色包裝紙盒 4件 9 進貨書證 2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