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儒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38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選他字第56號卷第33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28日新北肅一字第11444541190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憑(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卷二第23頁、112年度選偵字第97號卷第191頁、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