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被告陳郁方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一案裝有大麻種子郵包之郵件外包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立法者乃置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規定,此所謂「從一重處斷」之法效,自刑法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以觀,可知係指「主刑」而言,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因無從比較輕重,故與刑法第55條規定無涉,自仍得適用輕罪之沒收法律效果。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並以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件聲請原因案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之沒收標的,亦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復依前開說明,輕罪之沒收法律效果與刑法第55條規定無涉,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仍得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郵件外包裝1個 ⒈郵件外包裝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9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41頁) ⒊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執字第11567號卷第5頁;110年度紅保字第4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