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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壬川 (原名:劉頌熙)

古欣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坤廚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頌熙及古欣霓(下稱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期滿。扣案坤廚有限公司印章及大湖商業有限公司印章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

4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368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坤廚有限公司印章係古欣霓為同案被告古欣加開立不實

之坤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用之物,業據古欣霓及古欣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偵55071號卷一第237頁、偵55071號卷二第425頁、偵55071號卷四第1414頁反面、偵55071號卷四第1416頁反面、偵55071號卷六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並有坤廚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55071號卷一第250頁)。是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物,爰依上揭規定應於主文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於就扣案大湖商業有限公司印章,聲請意旨雖稱該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劉頌熙於警詢時稱:大湖商業有限公司印章是張志成公司用章,張志成是我朋友,他常常會忘記帶章,所以放一套在我這邊等語(見偵55071號卷一第81頁)。是自劉頌熙上開供述可知,該扣案物係為他人公司之印章,被告受搜索之際時正好為劉頌熙所協助他人管領。又細觀112年度偵續字第498號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被告並無以大湖商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在職證明,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所為犯行有關,是聲請意旨就扣案大湖商業有限公司印章之沒收聲請,即於法無據,要難准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坤廚有限公司之沒收聲請經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就大湖商業有限公司之沒收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