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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軒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被告張軒讓犯動物保護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期滿。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486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扣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81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貼文及影片截圖、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自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