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被告甲○○涉製猥褻物品等罪,前經檢察官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期滿。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攝錄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67至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手機內攝錄性影像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0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透過還原軟體回復之,應認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另聲請人雖認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Xiaomi 12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