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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期滿,惟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6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