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娟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防滑墊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胡娟娟犯商標法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防滑墊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4年6月30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防滑墊1個,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購買證明、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112鑑定視字第267號鑑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授權證明書(中譯本)、商標註冊證、委託授權書(中譯本)、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37740號卷第33至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