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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期滿。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14年6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警扣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拍攝本案被害人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278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2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