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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倫

蔡承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美金紙鈔柒張(鈔票號碼均為MB00000000E)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于倫於民國113年9月2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富裕自由旅店」203房,竊取蔡承哲(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面額美元100元之偽造美金鈔票7張後,於同年月3日11時58分許,持該偽造之7張百元美鈔,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兌換遭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偽造美金面額100元紙鈔7張(號碼均為MB00000000E),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4398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外國貨幣屬有價證券之性質;偽造之外國貨幣,僅須其偽造之物品,有類似通貨之外觀、模型、分量、數量、圖樣、紙張等,已完成其外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貨幣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于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蔡承哲前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面額100元美金紙鈔7張(號碼均為MB00000000E),經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乙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4398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核屬刑法第205條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