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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文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之物,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另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贅載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彥文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其中編號1、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所使用之設備;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則儲存、下載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影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7572號卷第7至9、54至56頁),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扣案之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內所儲存、下載被告竊錄告訴人等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影片,核均屬刑法第二編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及同編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所共同保護之客體,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當屬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影片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核屬法院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載之密錄器,其使用方式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你以密錄器竊錄上開洗澡、性影像後,會將檔案傳到何處?)伊會用密錄器的記憶卡將檔案傳輸至伊電腦內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5頁),可徵密錄器尚需結合記憶卡方可使用,於記憶卡抽離密錄器後,密錄器並無儲存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之檔案,是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3之密錄器亦屬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乙節,容有誤會,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 1套(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線) 2 iPhone SE手機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密錄器 1個 4 記憶卡 1個(含轉接卡) 5 口罩盒 1個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