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車牌號碼:BVJ-8172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裕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4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裕祥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861號駁回再議確定,又於114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6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新北市○○○○○○○○○道路○○○○○○○○○○○○號碼查詢結果等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