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被告陳英豪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期滿。扣案之菸酒2瓶(112紅保4252)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另蕭衡鍾、方辰尹交付調查局扣案之米酒(112紅保3905、3906)係辦理連署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第87條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112紅保381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用與客戶談到連署書換電動麻將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01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工作人員送給完成連署民眾之物,業據證人方辰尹於偵訊、證人蕭衡鍾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112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30頁、第51頁背面),足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被告用以行求完成連署民眾所交付之賄賂,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第68頁),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聲請意旨雖稱此為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云云。然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沒有提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用途為何,遑論提到係與行賄有關,也沒有證人證稱上開物品與行賄有關,復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行賄有關,是聲請意旨有關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沒收聲請,即與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沒收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關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沒收聲請,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米酒1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3905號 2 米酒1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3906號 3 手機1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3811號 4 紅標米酒2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紅保字第004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