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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THOM BROWNE」商標衣服3,503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41號被告彭美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期滿。「THOM BROWNE」商標衣服3,50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THOM BROWNE」商標衣服3,503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案貨櫃進口報單、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暨鑑定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點交清表、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