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碧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醫用冷敷貼肆佰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30號被告陳碧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之「醫用冷敷貼」共計400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0月3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醫用冷敷貼400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