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長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889號),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長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期滿。而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14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