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濬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試A8213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濬珅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期滿,惟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試A8213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濬珅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0月23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試A821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