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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車牌號碼:BGL-0759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正煌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期滿。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113紅保4354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10月29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GL-07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自承在卷,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