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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子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5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269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胎盤素注射劑共伍拾安瓿,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子源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期滿。扣案之「胎盤素注射劑(2ml/安瓿)」,數量計50安瓿,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15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之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903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胎盤素注射劑均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

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行政調查程序、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海關實名委任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仿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