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江梁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54號被告江梁榮詐欺案件,因受刑人死亡,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不受理,扣案之手機2支、取款收據3張及偽造名片服務證5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江梁榮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有卷附警偵訊筆錄為憑;惟其上開詐欺等案件,因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即自被告死亡之時,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聲請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向本院提出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誤以已死亡之被告「江梁榮」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與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