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宸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被告沈宸鴻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期滿。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沈宸鴻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0號為附命應履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偵查全卷及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暨同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均足憑稽。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監視器照片、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