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廷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用以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動電話1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即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0000○○○○地下1樓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15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故攝錄A女如廁過程及性影像(即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當場遭A女發覺、制止而未遂,A女並報警處理;嗣因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A女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上開犯行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19條之5,應予更正),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