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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16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素華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1615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31至32頁),復有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至18頁),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簡易申報單編號 1 MEVIUS香菸 5條(1000支) CX120N6G8604號 2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CX120N6G8678號 3 Winston香菸 5條(1000支) CX120N6G8710號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