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騰(原名黃信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