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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智慧型手機壹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宇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手機為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證無誤。又扣案之iPhone 14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該案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75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B0000000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9-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暨刑案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19-24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