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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水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玳瑁手環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816號被告江水模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期滿。扣案之一級保育類玳瑁手環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2月25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玳瑁手環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