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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06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玳瑁指環貳拾伍個及玳瑁手環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期滿。

扣案之玳瑁指環等物共29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得專科沒收之物。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在主觀要件上,犯罪工具之沒收應限於故意犯,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是如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犯罪,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查行為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該罪係故意犯,且如無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即無由成立該罪,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屬關聯客體,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法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14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玳瑁指環25個及玳瑁手環4個,經鑑定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Eretmochelys imbricata)之產製品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112偵80632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屬得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