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君強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被告李君強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期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4年2月28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被告於上開案件因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計43,874,100元,並於113年4月25日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43,870,000元,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4,100元(43,874,100元-43,870,000元=4,100元)未繳納國庫而未扣案。
(二)被告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而未判決被告有罪,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因聲請人係聲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00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