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壹個)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中國信託存摺壹本,及扣案犯罪所得共貳拾柒萬玖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43號、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告周宗鴻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罪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期滿。
扣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1個)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中國信託存摺1本、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扣案現金27萬9千元,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且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543號、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4年4月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各1個)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及中國信託存摺1本,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現金27萬9千元,則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採證圖片,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分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iPhone 1
4 Pro Max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個人所使用,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係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