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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源水

謝定松

謝琴

方秀白

江林美嬅

劉秀英

張能明

江花香

吳美花

田婕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等人(下合稱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為各該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犯投票受賄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8號、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謝源水等10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新臺幣款項,分別係被告謝源水等10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謝源水等10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主動繳回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保管字號 1 謝源水 3,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5號 2 謝定松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7號 3 謝琴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6號 4 方秀白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58號 5 江林美嬅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0號 6 劉秀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6號 7 張能明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5號 8 江花香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1號 9 吳美花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72號 10 田婕瑜 2,000元 113年度綠保字第82號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