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鑫第 三 人 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代 表 人 李威年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鑫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該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修正後刑法沒收雖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得以單獨沒收,並單獨計算沒收之時效,然沒收時效既以追訴權之時效為計,則適用新法後沒收時效與追訴權時效自當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國家不得再對該犯罪為訴追之同時,連帶對於該犯罪而存在之沒收對象,亦同時失其剝奪之權利。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判決為免訴判決,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此有前揭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並非違禁物,復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沒收時效既已完成,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已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前揭本院裁定僅就第三人文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予以駁回,而未就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財產為駁回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