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死亡,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扣案印章16顆、服務證3張、手機2支及印鑑紙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因犯罪行為人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二)惟被告死亡時,其財產(即扣案印章、服務證、手機及印鑑紙等物)應由繼承人取得,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確認被告之繼承人,並以其繼承人為對象,於聲請書中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仍以被告為對象,逕向本院聲請沒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函請檢察官補正後,檢察官雖提供被告之一親等親屬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並認繼承人為丁○○、丙○○、甲○○,然未拋棄繼承者,始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而依本院調查所得資料,丁○○、丙○○、甲○○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又檢察官補正之資料,無從得知其等拋棄繼承後,次順位繼承人為何及是否已為拋棄繼承程序,法定程序仍有不備,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經法院裁定而未正確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