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安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均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證無誤。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錄該案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照片、職務報告附卷為憑,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