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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瑩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第55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嘉瑩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嗣又經本院先後於114年5月2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6日與115年1月26日以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之羈押期間分別自114年6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與115年2月4日起均延長2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3日期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不惜拖行警員駕車逃逸,復於造成傷亡事故後,仍執意駕車逃離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停車場後,前往友人住處躲藏,通知其他友人前來接送,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業經本院依國民法官法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合議審理後,於115年2月11日下午宣判,判決主文為:「陳嘉瑩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號碼B○○-3○○○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在案,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案為造成值勤警員死亡結果之重大社會案件,社會關注度高,自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上訴審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他人生命法益犯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死刑如前,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