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瑩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劉○源 年籍住址詳卷代 理 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董之頤律師訴訟參與人 范○珍 年籍住址詳卷
劉○穎 年籍住址詳卷吳○發 年籍住址詳卷劉○芸 年籍住址詳卷劉○喬 年籍住址詳卷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嫺 年籍住址詳卷上 一 人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6號、第5560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瑩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號碼BKH-3671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事 實
一、陳嘉瑩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於113年9月30日17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再於113年9月30日22時29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A06)偵查大樓前方。
二、同日22時54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A03駕駛警用自小客車,而所長劉O鑫坐在副駕駛座,彼二人均著警察制服,A03駕駛警車駕途經上址,劉O鑫將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輸入小電腦,發現本案車輛之牌照已逾檢註銷,遂上前盤查,劉O鑫在陳嘉瑩隨身包包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物,要求陳嘉瑩下車配合調查,陳嘉瑩當場拒絕後,將手握在方向盤上,劉O鑫為防止陳嘉瑩駕車逃逸,將手伸入駕駛座車窗內抓握方向盤,陳嘉瑩改以右手轉動方向盤並猛踩油門向前疾駛,劉O鑫見狀伸出右手抓握陳嘉瑩左手臂上的左衣袖及駕駛座車窗玻璃,沿途大聲喝令陳嘉瑩下車,陳嘉瑩竟延續先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基於殺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加重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以S型危險駕車之方式,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三峽方向加速逃逸,行駛至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駕駛本案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下稱系爭施工護欄),致垂掛於本案車輛車窗旁之劉O鑫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陳嘉瑩則駕駛本案車輛闖越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金城路2段與明德路2段口之紅燈離開現場,劉O鑫因此受有頭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多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三、陳嘉瑩經警於翌日即113年10月1日5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3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44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嘉瑩對於前述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2,2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3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4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暨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妨害公眾往來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⒈被告陳嘉瑩:
①113年10月1日2時45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
②113年10月1日7時10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9至20頁)。
③113年10月l日10時26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
④113年10月1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
⑤113年10月l日聲請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
⑥113年10月7日10時13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37至43頁)。
⑦113年10月7日10時53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
⑧113年10月11日15時25分偵訊(見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
⑨113年10月11日16時48分偵詢(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
⑩l13年10月15日警詢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59至75頁)。
⑪113年10月28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77至83頁)。
⑫113年11月2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85至89頁)。
⑬113年11月7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⑭113年12月16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95至100頁)。
⑮114年1月6日偵詢(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
⑯114年2月10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8頁)。
⑰114年2月10日聲請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3頁)。
⑱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7至128頁)。
⑲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30之1至254頁)。
⑳115年2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至86頁)。
㉑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91至150頁)。
㉒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本院卷二第155至243頁;罪責
部分,詢問被告:第203至242頁)。㉓115年2月10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98頁;詢問被告:第253至255頁)。
㉔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34頁
)⒉證人A03:
①113年10月1日偵訊-具結(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②115年2月6日14時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頁)。
③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88頁、199至200頁、227頁)。
⒊證人戴O微:
①113年10月l日4時12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7頁;另見同卷三第145至147頁)。
②113年10月1日偵訊(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3頁)。
③113年10月l日3時2分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
⒋證人張O智:
①113年10月1日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3頁)。
⒌證人吳O風:
①113年10月l日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29頁)。
②113年10月1日偵訊-具結(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
⒍證人黃O彥:
①113年12月6日偵詢(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0頁)。
⒎鑑定證人A05醫師:
①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具結【罪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頁)。
⒏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劉○源(罪責調查表示意見):
①115年2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②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
③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
⒐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吳○嫺(罪責調查表示意見):
①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②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⒑訴訟參與人范○珍(罪責調查表示意見):
①115年2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②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⒒訴訟參與人劉○穎(罪責調查表示意見):
①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⒓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董之頤律師、楊敏宏律師(罪責調查表示意見):
①115年2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65頁)。
②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③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④115年2月10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
(二)非供述證據⒈證人即警員A0311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⒉劉O鑫之113年10月l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⒊劉O鑫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⒋劉O鑫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6頁)。
⒌劉O鑫之PCN00-000-0000初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84頁)。
⒍劉O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9頁)。
⒎劉O鑫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12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O鑫死亡案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50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O鑫死亡案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51至392頁)。
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⒒土城分局轄內清水所所長劉O鑫遭拖行並撞擊死亡案鑑識中心現場初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8頁)。
⒓113/9/30時序表(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7頁)。
⒔劉O鑫所長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
⒕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13至503頁)。
⒖劉O鑫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5頁)。
⒗劉O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頁)。
⒘被告陳嘉瑩之113年10月1日1時14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本院刑事科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8之1頁至8之20頁、第9頁;另參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
⒙證人張O智之113年10月1日1時4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11至17頁)。
⒚被告陳嘉瑩之113年10月1日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9頁)。
⒛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嘉瑩、證人張O智】(見本院卷四第21、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25至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113年9月30日之32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四第29頁)。
被告陳嘉瑩與張O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照片張
貼於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1至42頁)。被告陳嘉瑩手機畫面、其與「一坨麻糬」、「蘇志宏」、「
冤親債主-舜仔」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43至66頁)。
被告陳嘉瑩與「骷髏幫主」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照片黏貼於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67至180頁)。
被告陳嘉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5頁)。
被告陳嘉瑩之113年10月1日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97頁;另參本院卷七第5頁)。
被告陳嘉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0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證
物勘察電子檔(見本院卷四第203至288頁;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證
物勘察電子檔(見本院卷五第5至90頁;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放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89至305頁)。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案件陳嘉瑩檢體送驗表(見本院卷四第307頁)。
被告陳嘉瑩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0號】(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36120824號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99885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20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7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及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之毒品證物鑑驗可檢出項目附件(見本院卷四第331至337頁)。
被告陳嘉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四第339頁)。
被告陳嘉瑩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41至342頁)。
被告陳嘉瑩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1日拘票
逮捕、拘禁通知書(見本院卷四第343、345頁)。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吳○嫺、范○珍、劉○喬、劉○芸之114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54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113年10月1日檢
驗被告陳嘉瑩之血、尿液毒品濃度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四第355至35361頁)。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363至367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C37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36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劉O鑫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警鑑字第1132183729號;並含附件】(見本院卷四第371至53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本院卷五第9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15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93至109頁)。
被告陳嘉瑩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12月24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86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救護劉O鑫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187至189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案發前至案發後路線(見本院卷五第191至204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通聯、上網歷程查詢(
光碟【檢證92】,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之擷圖(光碟【檢證93】,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
路口監視器檔名「0」、「1」、「2」、「3」、「4、」及
盤查密錄器檔名「1」、「2」之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共2片(【檢證94、95】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49頁、174至175頁);暨本院勘驗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47頁、165頁、182頁、184頁、200至201頁、386頁、394頁、402頁、404至405頁)。
手機鑑識檔案隨身碟1個(【檢證96】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
本院115年刑保管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暨車輛勘察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6頁、第337至357頁)。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甲、爭執一:
1.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下稱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警方當時未得被告之同意而搜索,是屬於違法搜索,因此被告不配合警方搜索而駕車逃離現場,自不構成加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云云。
2.惟查: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A03駕駛警用自小
客車,而所長劉O鑫坐在副駕駛座,彼二人均著警察制服,A03駕駛警車駕途經上址,劉O鑫如何將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輸入小電腦,發現本案車輛之牌照已逾檢註銷,遂於113年9月30日22時54分許,彼二人下車至本案車輛停放的位
置-A06偵查大樓前方盤查被告,因該處係劃有紅線禁止停放車子,且本案車輛是逾檢註銷,而由所長劉O鑫負責與被告對話,A03則在本案車輛左方座與駕駛座間的B柱負責戒護等情,業經證人A03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63至164頁)。而劉O鑫所長對已搖下車窗,坐在駕駛座的被告問身分證號碼,並告知本案車輛已逾檢註銷,被告答稱:這是權利車,劉O鑫對被告說:「車內方便看一下嗎?」,被告答稱:「可以不要嗎?因為很亂耶,而且我車有借別人」,劉O鑫繼對被告說:「你有什麼東西啦?」,被告答稱:「沒有,沒有違禁品」,劉O鑫則說:「阿不然你包包借我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從副駕駛座拿包包拉開拉鍊,劉所長以手電筒照射包包內的物品)之後,劉O鑫再要求看被告其他東西如菸盒等物,被告均配合與同意;且劉O鑫問被告:「那個拉鍊夾鍊袋是…錢包嗎 ?」(被告拿出錢包拉開拉鍊,劉所長以手電筒照射內容物),被告說:「沒有錢,這是證件 。」,劉所長再求細看錢包裡面的東西,被告都配合劉所長的要求而一一展示,直到劉所長看到錢包裡的東西並要求被告拿出來,且說:我剛剛看到「那個東西了」等語,此有劉O鑫所長所配戴密錄器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頁碼見打字版,下同」)。再本院又當庭播放前開密錄器時,劉所長確係是說我看到「疑似東西了」,而證人A03證稱:也有聽到劉所長說看到「疑似東西了」,其已擔任警察十多年,所謂「疑似東西」就是違禁品,且放在錢包袋處的應該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第166頁)。雖然卷附前開密錄器的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11頁),是寫劉所長是說我剛剛看到「那個東西」;而本院勘驗是聽到劉所長說看到「疑似東西了」,縱或有些許不符之處,此極有可能是警方在製作譯文時,未聽清楚所致,但不論如何,劉所長確有說到:有看到「東西」,至於「東西」前是「疑似」或「那個」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劉所長確有看到東西的陳述,參諸證人A03之證詞,此東西就是違禁物,也就是毒品,首堪認定。②在劉O鑫所長看到疑似違禁物的東西之後,只是要求被告下車
,並請A03呼叫支援等情,亦有劉所長的密錄器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11頁),核與證人楊旻動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而劉所長在整個與被告互動的過程中,講話均非常客氣,並未拿出警棍或配槍,也未曾對被告動手等情,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A03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頁)。𣕃③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劉O鑫所長與A03警員是看到被告所駕駛
車輛的車牌是屬於逾檢註銷的狀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足見劉所長為了順利達成對告開交通違規罰單,甚至因本案車輛的牌照是屬於逾檢註銷,而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除了開罰單之外,要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均得要求被告下車,否則無 法達成前揭法定任務,甚至在發現被告持有疑似毒品的違禁物之後,為了避免被告有施用毒品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立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之規定,要求被告下車,均屬合法有據,而當然屬於合法執行公務,毋庸置疑。
④抑且,從本院當庭所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筆錄記載(見本院卷
二第165頁、第184頁),以及從劉O鑫所長所配戴密錄器譯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劉所長在要求看被告本案車輛內時,被告答稱:「可以不要嗎?」,劉所長就不再強求,反而改向被告稱:「阿不然你包包借我看一下好不好?」,被告即從副駕駛座拿包包拉開拉鍊,劉所長以手電筒照射包包內物品,而劉所長又問被告:「那個拉鍊夾鍊袋是…錢包嗎?」,被告拿出錢包拉開拉鍊 ,劉所長以手電筒照射內容物,進而發現而說:「我剛剛有看到那個(或疑似)東西了」,根據本院前述說明,警方在實務上所稱的看到「東西」,就是看到「違禁品」,在錢包那種小空間裡的違禁品就是毒品,亦經證人A03警員證述明確如前,顯見當下被告是涉嫌持有或施用毒品的現行犯,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則劉所長要求被告下車,並請A03呼叫支援,顯係極有可能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人、車做更進一步的全面搜索,況劉所長除了要求被告下車之外,對被告並未再有何其他強制力的實施,然被告為避免被查出車內尚有許多毒品以及其之前有施用毒品駕車之犯行,畏罪心虛,在劉所長的右手尚在車內時,就加速駛離現場,致劉所長被快速行駛的本案車輛帶動而懸在半空,來不及離開本案車輛,最終被被告以殘忍的手段殺死。從劉所長與A03執行本案公務的前開過程觀之,彼二人當然是合法執行公務無疑,彼等所為的每個行為都是合法有據,並未對被告有何不禮貌或不該有的言行,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因劉所長是違法執行公務,特別是違法搜索,被告不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云云,委無足取。
⑤退萬步言之,縱辯護人所述劉所長是屬於違法搜索(惟本院
不採,詳如前述),則被告充其量僅是在偵審中,得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因是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所以不具有證據能力,以此做為訴訟上之抗辯,而非以此等駕車逃逸甚至殺死劉所長之方式,來抵制其所認為的「違法搜索」。何況在整個過程中,劉所長對於被告是非常客氣,並未有何強制力致被告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危害,且警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原則上其行為被推定為合法,除非有反證可以證明才是屬於非法行為,此即行政法上的公務員客觀上執行公務的行為,具有公信力與合法性,如此才能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⑥從而,劉所長執行本案公務的行為,是屬於合法的在執行公
務,並未有任何違法或瑕疵可指,故被告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亦堪認定。
乙、爭執二:
1.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二所載劉所長因被告駕車拖行撞擊系爭捷運施工護欄,劉所長因而死亡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並有上揭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合計達77項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略以: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劉O鑫所長之犯意,主觀上僅具有傷害之犯意,所以被告承認傷害致死罪嫌,但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2.惟查:①劉所長如何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下車,被告除了不下車之
外,立即加速駕車離駛離現場,致劉所長的上半身掛在車窗外面,用手攀住車窗,雙腳離地,劉所長踩不到地板,因為車速在非常快的速度底下的時候,腳是沒有辦法踩在地上,有點像是在跑步,雙腳是一直想要碰到地板,但是沒有辦法站住的(見本院卷二第75頁);當時A03警員有試圖要把劉所長拉下來,但是來不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楊警員要拉劉所長沒有拉到,所以往前追了一小步,後來就回頭去開巡邏車,其一上警車發動車子的時候,就已經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也就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駛至土城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本案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的非常大的撞擊聲,但那聲音還是真得很大,整個過程中,本案車輛的車速蠻快的,而且沒有看到煞車燈有亮起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第75頁),業經證人A03警員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從A06門口,駕車逃逸拖行劉所長至土城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本案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此等拖行距離經測量結果約293.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從證人A03的上開證詞可知,其在劉所長被被告駕駕車撞到護欄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而在距離大約將近三百公尺之遠竟能聽到上述聲音,顯見被告駕車拖行劉所長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之力道是何等之大與何等之猛。
②檢察官當庭播放金城路以及裕民路之監視器檔案,並輔以適
當之說明如下:「…以下繼續播放本案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播放影片),方才播放的是密錄器兩個檔案的這個畫面,接下來播放的是入口監視器的畫面,我們現在播放的是這是側邊,在案發當時尚在盤查,我們時間直接快轉到後面,這個時間是59分10秒的時候,這邊可以看到當時劉所長,他被帶走時候的姿勢,還有當時被告她啟程的加速度,接著我們看下一個畫面,下一個路口,時間往前,這是在畫面中天橋,也就是剛剛編號2影片的下一個檔案,可以觀察到被告起步之後的加速度,後面跟上了這個員警,就是A03。接著我們看的是編號4,這是從另外一個版本的畫面,這個畫面是當時的這個路口是裕民路口的畫面,我們直接看案發當時的畫面,看到這台車輛,滑鼠這邊閃的車輛就是被告的車輛。請各位留意被告駕駛車輛的穩定度,還有方向、速度。然後我們再看一次,這次請各位特別留意當時劉所長他的腳。可以觀察到他的腳在空中被甩盪。同時我們再看另外一個角度。這個是當時一開始盤查,但這邊可以很明顯看到被告他在逃逸之後,從後面觀察她駕駛的方向和她駕駛的意圖。一個大左拐,筆直地往前行。」(見本院卷二第44頁);「…以下針對剛剛的影片一些瞬間,特別的做一些擷圖跟各位說明,這張就是剛剛所提到的所長的腳在空中甩動的樣子。各位如果可以的話,稍後在評議室中也可以再仔細去確認這塊,我至少看到三次,他的腳就在空中甩盪,再來這個部分可以看到這是當時密錄器畫面,下面的時間是密錄器的時間是23時17分44秒,這是密錄器的時間。我們先看這裡,這是出去,車輛開出去前的畫面,這張當時是所長,可以看到出來他當時的姿勢是已經失去重心,他當時腳也沒有準確的踩在地上,他只能兩隻手壓在這個車子上面,去靠他的兩隻上半身的力量撐住他,不會被甩掉,這樣也可以看到他的姿勢更加的變形,這前後可能不到1秒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而針對前開路段與路口監視器檔案,檢察官在偵查中亦有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與擷圖(每張擷圖均附有詳細文字說明,詳下述)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第289至305頁,頁碼以中間打字版為準,下同)。足見被告在劉所長要求下車,其竟加速駛離現場,讓劉所長懸在車外,並拖行劉所長至土城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向左偏撞擊擊捷運施工護欄等情,堪以認定。
③再依A06檢察官針對前開不同角度之路段與路口監視器之檔案
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見本院卷四第第289至305頁),本院逐一以擷圖為基準,將檢察官所製作之文字說明詳述如下:
⑴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0」,全長1分59秒:
❶影片時間01:06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青雲路左轉 至
金城2段後直行(擷圖與上述文字見本院卷四第第290頁上圖,以下只標示卷頁,不再贅述「擷圖與上述文字」)。
❷影片時間01:26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新北市○○區 ○○路
0段000號即A06偵查大樓前路邊違停(見本院卷四第290頁下圖)。
⑵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1」,全長29分59秒:
❶影片時間21:46顯示,被告持續於上開地點路邊違停,適被
害人劉O鑫所長及員警A03駕駛警車行經上開地點,遂於路邊停車,準備對被告進行盤查(見本院卷四第第291頁上圖)
❷影片時間25:16顯示,劉所長及員警A03將警車停置於被告之
本案車輛前方,並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見本院卷四第第291頁下圖)。
❸影片時間29:19顯示,被告不顧劉所長及員警A03皆站立於左
側車門旁,且尚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遂駕駛本案車輛向左轉切入車道,欲駕車逃逸(見本院卷四第第292頁上圖)。❹影片時間29:20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逕往內側車道方
向切入,劉所長之雙臂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拖行,員警A03於其後追車(見本院卷四第第292頁下圖)。
❺影片時間29:22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路蛇行,劉所
長則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拖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3頁上圖)。
⑶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2」,全長6分0秒:
❶影片時間01:16顯示,劉所長及員警A03將警車停置於被告之
本案車輛前方,並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見本院卷四第第293頁下圖)。
❷影片時間05:17顯示,劉所長先將手自駕駛座之車窗處伸入
被告車內防止其逃逸,被告隨即駕駛車輛左轉欲逃逸(見本院卷四第第294頁上圖)。
❸影片時間05:20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向左急駛切入車道
,劉所長之雙臂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拖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4頁下圖)。
⑷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3」,全長1分0秒:
❶影片時間00:21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急駛於內側車道
,劉所長之雙臂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拖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5頁上圖)。❷影片時間00:22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由內側車道切換
至外側車道,期間劉所長仍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拖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5頁下圖)。
⑸資料夾名稱「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4」,全長2分0秒:
❶影片時間01:21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自警車後方駛出,逕往內側車道方向切入(見本院卷四第第296頁上圖)。
❷影片時間01:26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車頭左右搖擺進入外側車道一路蛇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6頁下圖)。
❸影片時間01:28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路蛇行,駛入內側車道(見本院卷四第第297頁上圖)。
❹影片時間01:32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再次駛入外側車
道(見本院卷四第第297頁下圖)。❺影片時間01:34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再次進入內側車
道,劉所長則懸掛於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上遭被告一路拖行(見本院卷四第第298頁上圖)。
❻影片時間01:36顯示,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
,一路未煞車減速,逕往左朝捷運施工護欄急駛,致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後墜地(見本院卷四第第298頁下圖)。
❼影片時間01:37顯示,被告於劉所長墜地後旋 駕駛本案車輛
往裕民路直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四第第298頁上圖)。④本院在審理中,當本院或國民法官有疑義時,本院亦再多次
重覆播放前開相關監視器檔案,且檢辯對此所表示的意見,依序臚列如下:❶劉所長的手一開始是抓著本案車輛的方向盤,但是後來被告
駕車駛離現場那一刻,劉所長凌空起飛時,是抓著被告的左邊衣袖,而非抓住本案車輛的方向盤(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上情亦為檢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❷從上述關於被告駕車拖行劉所長逃離現場,至垂掛於本案車
輛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捷運施工護欄墜地,以及被告駕車揚長而去的過程中,從影片看不出來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來一節,除經證人A03證述如前外(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為檢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
❸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從外側車道左
切入中間車道,但前因面有公車及另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所以再左切入內側車道,而致垂掛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捷運施工護欄墜地,足見被告是為了閃中間車道停著的前開二部車子,而向左切,從而,被告不是故意要讓垂掛於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捷運施工護欄,會發生此結果是過失云云。本案再重新勘驗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卷附勘驗筆錄摘要如下:
「依照被告行駛在所謂內側車道的寬度,她並不一定要選擇所謂的去撞柵欄(按應是護欄) ,而是如果再繼續往前走的時候,還是有所謂的空間讓她繼續往前走。」(見本院卷二第386頁),對於本院之勘驗結果,檢辯與被告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
❹檢察官在播放上述相關監視器檔案後,本院要求再播放再看
一次,結果經整理後略以:「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蛇行,她不是一直在所謂的公車還有後面停等的一台車的後面(本院按即中間車道),被告其實很遠開始就有點往所謂的柵欄(本院按即內側車道的捷運施工護欄)那邊的車道」(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上情亦為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𦩎⑤關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拖行劉所長起,致垂掛於本
案車輛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為止的平均時速超過66公里:
❶從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拖行劉所長起,致垂掛於本案
車輛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為止,共計16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警車後方駛出,逕往內側車道方向切入是「22:59:21」,也就是22時59分21秒(見本院卷四第296頁上圖-A06檢察官所製作勘驗筆錄與擷圖),迄至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一路未煞車減速,逕往左朝捷運施工護欄急駛,致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後墜地是「22:59:36」,也就是22時59分36秒,則二者間隔16秒(計算式:36秒-21秒+1秒=16秒)。上述二地距離經測量結果約293.7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91頁)。從而,時速大約為66.02825公里(計算式:293.7公尺為0.2937公里,0.2937公里÷16秒=0.00000000公里/秒;1小時有3600秒,0.00000000公里/秒×3600秒=66.02825公里/時)。
❷汽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已超速行駛,而且全程未有何煞車,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屬於高速駕駛的行為,在如此高速下,劉所長縱使腳踏在地上,也無法雙腳用跑得跟得上,何況在此等高速與離心力的作用下,劉所長是雙腳離地,「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外,業經檢察官與本院多次勘驗相關路段與路口監視器無訛,亦經證人A03警員證述如前,顯見劉所長在短短16秒裡,縱使想自行離開本案車輛,在車速如此快的情況下,也沒有辦法,除非在這16秒過程中,被告有稍微煞車,然被告全無煞車,只是一直維持如此高速甚至加速的狀態,況被告自承考到駕照至案發時約有10年的駕車經驗,也有擔任過白牌車司機(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被告對於在如此快的速度與如此短的時間裡,劉所長很難自行離開本案車輛,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辯稱:沒有想要殺死劉所長,只是想甩脫劉所長而已云云,根本是癡人說夢,因其在高速行駛且未有煞停的動作下,如何能讓劉所長離開本案車輛?⑥況劉所長與A03警員是駕駛警用自小客車,而非騎乘警用機車
,故彼二人並未有戴安全帽等情,業經證人A03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亦經A06檢察官與本院多次勘驗相關監視器檔案明確。本院對被告質以:「你知道金城路是一個很重要的馬路,而且快要靠近裕民路口,裕民路等於類似夜市,很多吃吃喝喝的,金城路也是要往高速交流道,這些你都清楚吧?」,被告答稱:「大概知道」(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又問被告:「所以這個人自願放手,這個人人被你甩脫了,他接下來的命運,有可能會被來車輾過,這應該是基本常識,就是後面的車輾過?」,其答稱:「是常識,但是我當下就是應注意未注意,所以我才導致這件事情發生。」(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足見在劉所長身體尚未離開本案車輛而懸掛在駕駛座車窗外時,被告就駕車駛離現場,如劉所長自行下車或被被告甩脫,則未戴安全帽的劉所長不是頭部重擊地面,就是重擊地面後被來車輾過,劉所長必定會死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應注意而未注意,所以才導致這件事情發生云云,惟被告既有多年駕駛甚至擔任白牌車司機經驗,且劉所長在對其依法執行公務,並要求其下車時,其能在電光火石之間就選擇不下車而是立即不管尚未脫離本案車輛的劉所長逕行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時的反應很快,根本沒有其所謂的:「其當下就是應注意未注意,所以才導致這件事情發生。」的情形,相反的,被告係確有意識到劉所長會因此而死亡,且再從下述的分析中可以得知,被告是「非常有意」的要讓劉所長死亡,並著手進行故意將車撞擊捷運施工護欄並以此做為殺死劉所長的行為。
⑦本院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對被告做量刑
鑑定,萬芳醫院於114年9月9日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七第7至115頁,下稱量刑鑑定報告,以之與檢察官委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之113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做區別),依量刑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問被告:「為什麼後來妳要跟他說拒檢?是因為車上真的有毒品嗎?」,被告答稱:「我覺得他刻意刁難我。但我毒品放在藍色包包,一樣在包包裡面,裡面有綁有強力磁鐵吸在旁邊,是看不到的」(見本院卷七第44頁)。況被告於案發後沒有多久即翌日凌晨1時4分許,暱稱為「一坨麻糬」,依被告所述即為其妹妹,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為文字對話,其妹表示:「你瘋了嗎?」、「為什麼拒絕臨檢」、「你為什麼衝撞警察」,被告回稱:「你怎麼知道」;被告之妹又表示:「你把人撞死了」、「你知道嗎」、「警察找來家裡」、「你如果不自首」、「他們逮到」,被告旋回稱:「因為他要找我麻煩,我不想被冤枉」(見本院卷四第46頁),顯見案發後沒有多久,被告之妹妹通知警察死亡,是被被告拒檢撞死一情時,並沒有表現出很驚訝、很慌張、很錯諤、很難過或很出乎意料的意思,反而很平靜的用文字訊息傳達:「因為他要找我麻煩,我不想被冤枉」,此等異乎常人的表現,更可以凸顯出當劉所長表示看到東西(即違禁品),而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明知劉所長手尚在車內,仍決意要駕車逃逸,並產生藉此將劉所長甩開,讓其頭部重擊地面而死,或如這樣不死,再讓來車輾過而死的殺人犯意,然劉所長未能如被告之願,以上述方法死亡,被告繼而使出殺手鐧-被告行駛至土城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駕駛本案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致垂掛於本案車輛車窗旁之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而墜落在地,並因此死亡,被告才會在從其妹妹處得知警察因其行為而死時,沒有任何驚訝、慌張、錯諤、難過或出乎意料之意,反而說:「因為他要找我麻煩,我不想被冤枉」(見本院卷四第46頁)。參以,出具量刑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問被告:「這件事情發生後,怎麼看待這件事?」,被告答稱:「我在監獄的這個月,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因為這個警察並不是我的親人,我也很難有難過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頁),對一位與其無冤無仇,只是依法對其執行公務要求其下車,其就殘忍的以上述手段將之殺死,果如被告所辯其只是要傷害劉所長,並沒有要故意殺死他的意思為真,則劉所長的死亡事實超過被告的預期,而且「人死不能復生」,對於一條年輕寶貴生命的失去與伴隨而來的親人的傷痛勢必永遠無法釋懷的情況下,被告在羈押一個月之久後被問到劉所長因彼而死,有何感受時,應該是表示:「很難過」、「很後悔」等諸如此類的感受,甚至痛哭流涕到不能自已才對;惟被告竟表示:「這個警察並不是我的親人,我也很難有難過的情緒…。」等語如前(見本院卷七第48頁),更可以反推因為劉所長執意要求其下車,而其車內確有毒品等違禁物,此有卷附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3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9頁),被告因此恨死劉所長多事,而下定決心要殺死劉所長,而劉所長確實被其殺死,其始解恨,其才很難有難過的情緒,益徵從被告拒絕下車,並駕車拖行劉所長逃離現場起,被告就已下了非常堅定、直接、明確的殺人故意,當無疑義。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一開始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迄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向左撞擊捷運施工護欄前或當下才有殺人的確定故意,暨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本院不採。⑧系爭捷運施工護欄是由兩側鋼管與上方2層C型鋼及下方黑橘
條紋H型鋼所構成,規格長約200公分,高約86公分,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劉O鑫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照片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5頁、第401至403頁),足徵系爭捷運施工護欄質地非常堅硬。本院在審理中詢問被告:「這應該不是你人生第一次行經金城路A06大樓或新北院,假設你有毒品前科,你應該經常跑這兩個地方嗎?對不對?」,被告答稱:「就經過,對。」;本院繼問:「 不管你這一次從三峽開過來走金城路,還是你這樣子平常多多少會經過,你應該知道捷運有施工,已經施工到裕民路口,在113年9月30日甚至有護欄,但是我不確定那是不是捷運施工,而且那天晚上護欄那邊都有燈,剛才我們看到監視器畫面,所以你應該清楚有這樣的施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名義施工,但是你應該清楚吧?」,被告答稱:「看得出來是施工。」;本院又問:「你清楚就對了,是不是?」,被告供稱:「有看到。」;本院續問:「因為你從三峽這(樣)開(來),一定要,不管你怎麼開,一定會從金程路這樣一直過來嘛,對不對,那你有看到這些施工的情形,這樣講沒錯?」,被告陳稱:「就是有看到亮燈,但我沒有注意是什麼。」;本院再問:「你知道有在施工嗎?是不是,就是金城路這一段一直到裕民路口在施工,你清楚吧?」,被告答稱:「經過時看到有。」;本院又質疑:「既然施工,而且那時候你停在A06偵查大樓前,你是停了1、20分鐘警察才來,還是1、2個小時,警察才來?」,其答稱:「我沒有注意時間,但是有10分鐘。」;本院另問:「你一定很無聊在那邊看,你應該可以看得到整條金城路,你從晚上9點多一直待到10點多,你到A06大樓大概是幾點?是傍晚還是晚上?」,被告供稱:「晚上,不是傍晚。」;本院繼問:「晚上,你說待在那邊有待超過10多分鐘?」,被告回稱:「有。因為我那時候在回訊息。」;本院質以:「有沒有待1小時?」,其稱:「沒有。」;本院進一步質疑:「 但是你總不是每1秒都在那邊弄手機,總是會抬頭看一下,你清楚那一條金城路,我們看監視畫面有那種中間類似警示燈那種,你有看到?」,被告答:「當天有看到。」;本院問:「你知道那邊在施工,所以才需要那個警示燈對不對?」,被告答:「但是沒有特別留意,因為就只是經過,然後看到那個燈。」;本院曉諭:「你只要簡答題就好,你知道那邊有施工,所以才會有警示燈嗎?」,被告答稱:「 對。」;本院繼問:「否則一般的道路怎麼會有這種,而且警示燈有點高度,不是剛好在地上嗎?」,被告答稱:「對。」;本院再問:「有警示燈的意思,代表著其實可能有一些東西怕人家撞到,所以才需要警示燈,這你應該清楚?」,被告回以:「對。」(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從以上本院詢問被告的對話過程與內容中可知,被告知悉當時其停車所在之在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之A06偵查大樓前,至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都有系爭捷運施工護欄,而被告亦供稱:清楚系爭捷運施工護欄的材質不可能是保麗龍做的,也不可能是紙板做的(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被告供稱其駕車拖行懸掛在車窗外的劉所長途經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有撞到一下(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就沒有人在拉其衣袖了,其並沒有停下來,仍然很順暢的往右偏行繼續行駛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足見被告駕車拖行懸掛在車窗外的劉所長途經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之際,有撞到一下,就沒有人在拉其衣袖了,益徵被告當時亦知悉劉所長已因撞擊而掉落在地了,但被告在劉所長要求其下車時,就強列與明確地萌生了就是一定要殺死劉所長的犯意,所以在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系爭捷運施工護欄,劉所長掉落在地時,被告當然不會停下來關心劉所長發生何事,而仍然很順暢、若無其事的向右偏行繼續行駛本案車輛。
⑨被告既有駕車經驗長達十年,甚至有擔任過白牌車駕駛的經
驗,其平常駕車行駛在路上,必定經常看到施工用的護欄,而該等護欄為了達到確實避險與安全的目的,材料一定會是質堅厚實,此為一般常識,也必為有豐富駕車經驗的被告所知悉。觀諸卷附警方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略以:「…編號2護欄,向道路中央施工區內歪斜,於C型鋼下方發現1處黑色擦痕…編號3護欄,向道路中央施工區內歪斜傾倒,護欄上方警示燈損壞且燈罩剝落,C型鋼下方發現1處黑色擦痕…。本案車輛於左前車頭發現1處車殼毀損,距路面高約55至65公分;於左前輪胎發現輪框斷裂,於左側車身發現1處油漆痕,距路面高約13至35公分,長約135公分;於左側車身發現1處凹陷痕跡,距路面高約40至85公分;駕駛座車窗發現破裂情形,經發動引擎升起車窗至最頂處,發現1處半月形玻璃碎裂型態,量測車窗斷面右側(近門把處)距下方車窗密封條高約30公分,另以副駕駛座車窗模擬,還原駕駛座車窗斷裂前之上升高度,量測副駕駛座車窗(近門把處)頂端距下方車窗密封條高約12公分;另左照後鏡損壞且外殼剝落…」(見本院卷五第375至377頁),亦有相關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404至426頁)。參以,劉所長的身體被撞得幾乎可以用「五臟俱裂、體無完膚」來形容,此亦有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4至313頁),足見被告駕車拖行劉所長撞擊系爭捷運施工護欄,力道之大,用力之猛,核與距離撞擊地大約將近三百公尺之證人A03警員所證述:其在劉所長被被告駕駕車撞到護欄時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⑩綜上,依上開監視器⑸❻影片時間01:36顯示,被告駕駛之本
案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一路未煞車減速,逕「往左」朝捷運施工護欄急駛,致劉所長後背撞擊護欄後墜地(見本院卷四第第298頁下圖);而依照被告行駛在所謂內側車道的寬度,她並不一定要選擇所謂的去撞系爭捷運施工護欄,而是如果再繼續往前行駛的話,還是有所謂的空間讓其繼續往前行駛,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明確,兩造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況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蛇行,不是一直在所謂中間車道的公車還有後面停等的一台車的後面,被告其實很遠開始就有點往所謂的內側車道的捷運施工護欄那邊的車道行駛,除經本院勘驗在卷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見被告就是故意駕車朝左撞捷運施工護欄急駛,要讓劉所長身體撞擊護欄,被告顯有殺死劉所長的確定與直接故意,當無疑義。又被告從被劉所長要求下車時,在劉所長身體尚未離開本案車輛而懸掛在駕駛座車窗外時,被告即以超過時速66公里的速度駕車逃離現場,被告在全程均未煞停本案車輛的情形下,如劉所長自行下車或被被告甩脫,則未戴安全帽的劉所長不是頭部重擊地面,就是重擊地面後被來車輾過,劉所長必死無疑,顯見被告在被劉所長要求下車時,就產生了直接與確定的殺死劉所長的犯意,並以上述手段執行殺人行為,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係基於直接與確定故意而為殺人犯行,毋庸置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暨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暨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暨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起訴書就被告毒駕部分,雖尚起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指上述第3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撤回第4款之起訴,且既符合前開第3款之毒駕要件,就不應再論以第4款之罪,此為當然之理。
貳、檢辯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證據;暨本院量刑理由:
一、檢辯所提出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⒈被告陳嘉瑩:
①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57頁)。
②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34頁
;詢問被告:第392至393頁、397至408頁)。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劉○源:
①113年10月1日警詢(見本院卷五第205至207頁)。
②113年10月1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0頁)。
③113年10月4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12頁)。
④113年10月24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3頁)。
⑤113年11月14日偵詢(見本院卷五第227、231至233頁)。
⑥113年11月20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5至216頁)。
⑦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10頁、114頁、123頁、125至126頁;97至98頁【簽名】)。
⑧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230之1至230之2頁【簽名】)。
⑨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238至239頁)。
⑩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322頁、347至352頁)。
⑪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391及392頁、395頁、410至411頁)。⑫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7頁;同見本院卷七第36
5至367頁)。⒊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吳○嫺:
①113年10月1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0頁)。
②113年10月4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12頁)。
③113年11月14日偵詢(見本院卷五第227、229至231頁)。④113年11月20日偵訊(見本院卷五第215至216頁)。
⑤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0頁、126頁;97至98頁【簽名】)。
⑥11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53頁;230之1至230之2頁【簽名】)。
⑦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⑧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
⑨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9頁、391至393頁、395頁、411頁)。
⒋訴訟參與人范○珍:
①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
②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11頁)。
⒌訴訟參與人劉○穎:
①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
②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5頁、411及412頁)。
⒍訴訟參與人劉○喬、劉○芸:
①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
⒎證人陸O德:
①113年10月24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5頁)。
⒏證人周O麒:
①113年10月24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5頁)。
⒐證人林O琳:
①113年10月24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5頁)。
⒑證人鄧O賢:
①113年10月24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5頁)。
⒒證人蕭O柱:
①113年11月14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29頁)。
⒓證人陳O筠:
①113年11月22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39頁;另見本院卷七第125至129頁)。
⒔證人陳O君:
①113年12月16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41至242頁;另見本院卷七第121至122頁)。
⒕證人楊O妘:
①113年12月16日偵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4頁;另見本院卷七第123至124頁)。
⒖鑑定證人A05醫師:
①115年2月9日9時30分審理程序-具結【科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49頁)。
⒗證人A04:
①115年2月10日下午2時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
21頁)。⒘證人A03(就劉○鑫所長任職表現事項):
①115年2月9日14時審理程序-具結(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
⒙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董之頤律師、楊敏宏律師:
①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0頁;97至98頁【簽名】)。
②115年2月10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③115年2月11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董律師: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6頁;楊律師: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二)非供述證據⒈被告陳嘉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本院卷五第245至248頁)。
⒉被告陳嘉瑩之通緝簡表(見本院卷五第249頁)。
⒊被告陳嘉瑩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251至252頁、273至274頁)。
⒋被告陳嘉瑩之第3、4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見本院卷五第253頁)。
⒌被告陳嘉瑩之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五第255至256頁)。
⒍被告陳嘉瑩之113年10月29日、113年10月30日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257、259頁)。
⒎被告陳嘉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五第261頁)。
⒏被告陳嘉瑩之手寫信件(見本院卷五第263至264頁;另見本院卷七第117、119頁)。
⒐劉O鑫之友人在網路上之發文(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1頁)。
⒑被告陳嘉瑩之子之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5頁)。
⒒被告陳嘉瑩之子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7頁)。
⒓被告陳嘉瑩之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9頁)。
⒔被告陳嘉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五第281至287頁)。
⒕被告陳嘉瑩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89頁)。
⒖被告陳嘉瑩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五第291頁)。
⒗被告陳嘉瑩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紀錄查詢(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08頁)。
⒘被告陳嘉瑩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見本院卷五第309頁)。
⒙被告陳嘉瑩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本院卷五第311頁)。
⒚被告陳嘉瑩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22頁;另見本院卷六第61至70頁)。
⒛被告陳嘉瑩之文開小學學生轉出登記簿(見本院卷五第323至324頁)。
被告陳嘉瑩之三峽小學學籍記錄及輔導資料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30頁)。
被告陳嘉瑩之慈文國中97年6月23日轉出申請書(見本院卷五第331頁)。
被告陳嘉瑩之96年9月14日戶口名簿(見本院卷五第333頁)。
被告陳嘉瑩之慈文國中學生請假卡(見本院卷五第335頁)。
被告陳嘉瑩之慈文國中96學年第2學期學生轉學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337頁)。
被告陳嘉瑩之慈文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39頁)。
被告陳嘉瑩之慈文國中入學回覆單(見本院卷五第341頁)。
被告陳嘉瑩之安溪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43頁)。
被告陳嘉瑩之安溪國中成績紀錄表(見本院卷五第345頁)。
被告陳嘉瑩之113年度安溪國中獎懲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347頁)。
被告陳嘉瑩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6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六第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六第7頁)。
被告陳嘉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報表(見本院卷六第9至10頁)。
被告陳嘉瑩之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卷六第11至35頁)。
被告陳嘉瑩在看守所之基本資料卡(見本院卷六第37至38頁)。
被告陳嘉瑩在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39頁)。
被告陳嘉瑩在看守所之個案輔導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1頁;另見本院卷六第73頁)。
被告陳嘉瑩在看守所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3至44頁)。
被告陳嘉瑩之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門診診療紀錄(見本院卷六第45至46頁)。
被告陳嘉瑩之能仁家商成績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47頁)。
被告陳嘉瑩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9至54頁)。
被告陳嘉瑩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六第55至59頁)。
被告陳嘉瑩之自殺防治通報單(見本院卷六第71至72頁)。
被告陳嘉瑩在看守所之收容人健康資料(見本院卷六第75至76頁)。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6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見本院卷六第77至78頁)。
劉O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六第79頁)。
劉O鑫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六第81至84頁)。
劉O鑫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紀錄查詢(見本院卷六第85至93頁)。
劉O鑫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六第95頁)。
劉O鑫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六第97至101頁)。
劉O鑫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六第103至121頁)。
劉O鑫所長事蹟表【含簡介、照片、獲頒局長破案茶照片、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獲頒主動落實勤務獎勵照片、土城分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與老婆對話紀錄擷圖、告別式影片擷圖、與同事及民眾互動照片等】(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62頁)。
同仁致劉O鑫之信數封(見本院卷六第163至185頁、187至216頁)。
訴訟參與人劉○源親筆信件(見本院卷六第217至224頁)。
劉O鑫成長生活花絮照片數張(見本院卷六第225至246頁)。
劉O鑫之小朋友及親友生活花絮、親筆信(見本院卷六第247至269頁)。
訴訟參與人范○珍113年10月至114年8月身心科診斷證明(見本院卷六第273頁)。
訴訟參與人劉○源、范○珍、吳○嫺、劉○芸之輔導評估報告(見本院卷六第274至286頁)。
劉O鑫家庭生活照片數張(見本院卷六第287至368頁)。
被告陳嘉瑩之子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
被告陳嘉瑩之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光碟,見本院卷二第487頁之存置袋)。
被告陳嘉瑩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9月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7至115頁)。
本院查列被告陳嘉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60頁)。
二、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
1.劉所長穿著警察制服,對於違規停車以及車子牌照被註銷的被告,依法極為客氣的執行勤務,且在發現被告疑似持有毒品等物,而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不顧劉所長的手還在本案車輛內,而以高速行駛的方式完全未煞停的情況下要殺死劉所長,藉此擺脫劉所長,在劉所長仍盡責的執行勤務不願也無法放手的情況下,被告竟以高速往左衝撞撞擊路邊捷運施工護欄的方式,讓懸掛在車子左側外盡忠職守的劉所長因此五臟俱裂、血肉模糊而當場死亡,此行為實可稱為「虐殺」。足見被告視人命如草芥,除了造成無辜盡責,年僅三十多歲的劉所長枉死與慘死之外,亦造成劉所長親友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更令劉所長兩位大約二至五歲的幼女頓失父親,且劉所長的大女兒與母親外出時,大女兒故意靠有車子的馬路走,母親要其往裡面走,其竟回答:「我如果被撞到的話,我就可以去當小天使,去天上陪老爸了」(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劉所長之妻吳○嫺的陳述 ),聞之令人鼻酸。而劉所長平時對兩名幼女都非常好,都會想爸爸等情,亦經劉所長的兩位幼女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再劉所長之妻當庭播放手機內所存關於兩名幼女發自內心對於父親的想念,其中一段影片為小孩說:「「爸爸我想你,你快點回來,老天爺可以讓爸爸回來嗎,拜託你老天爺」,亦有小孩在萬華大拜拜,陣頭經過時,小孩對著那個廟的車許願,說:「希望我的爸爸可不可以再回來」;劉所長之妻只能跟小孩說爸爸去天上當星星,所以小孩常常會對著天空講講話,但事後常常會哭等情(播放小孩哭泣影片),除經劉所長之妻陳述明確外,亦播放相關影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另外,劉所長之父每次開庭都帶著劉所長的警帽,劉所長之母說每天都抱著劉所長穿過的衣服以聞味道而重溫之前美好的回憶,彼等與劉所長之妻、岳母每次陳述時均非常激動、憤慨、痛苦與傷心,甚至還有昏厥,而且因此案件的發生,彼等均需至身心科就診或接受心理輔導,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與輔導評估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273至286頁);而劉所長平日是極為認真負責,與同事和睦相處,極為隨和與關心同仁,不會官腔官調,每次都是身心士卒,親力親為,其本案因公死亡,造成清水派出所全體同仁均極為難過與不捨,大部分同仁均有接受心理諮商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同仁A04警員與A03警員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21頁、第193至196頁),亦有卷附同仁致劉所長之信多封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63至185頁、187至216頁);且劉所長在工作上表現甚佳,除了獲得同仁與長官激賞之外,民眾對於其能真正解決問題與親和力亦極為讚揚,亦有劉O鑫所長事蹟表【含簡介、照片、獲頒局長破案茶照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獲頒主動落實勤務獎勵照片、土城分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與老婆對話紀錄擷圖、告別式影片擷圖、與同事及民眾互動照片等】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123至162頁)。被告不管是交通違規,還是被劉所長發現有毒品而以現行犯要求下車,被告除了不配合之外,還以如此殘忍的手段殺死劉所長,不禁令本院感慨:「天理何在?」,顯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常鉅大,因此,被告之殺人手段應予嚴譴。
2.關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董之頤律師在本院代理訴訟參與人的陳述,表達了訴訟參與人的心情與希望本院如何量刑,因字字珠璣,非常鏗鏘有力,極有說服力,本院完全認同且不忍斷章取義,爰原文照引如下:「各位法官大家好,過去這幾天裡,我們共同面對的是社會上最沈重、最嚴肅的課題,因此,參與人律師在開始表示意見之前,我必須先表達我們的立場,對於死刑,我們抱持著最慎重與最謙卑的態度,我們知道死刑是一個不可逆的處置,它代表國家對一個人的行為做出最終極的評價,但是就算是在這麼嚴重的情況下,我們仍然就陳嘉瑩犯下殺人罪部分,請求判處死刑,死刑不應該是情緒的宣洩,也不應該是盲目的復仇,而死刑之所以存在,是為了彰顯我們對生命的可貴、珍惜,因為在某些極端的個案當中,唯有透過這份極端的制裁才能罪刑相當,因此,我誠摯的請求各位法官,在接下來無論是什麼程序,第一點,秉持著懷疑的精神,無論是我們主張或是辯護人的主張,請務必反覆質疑,證據是否有支持?邏輯是否一貫且有道理?第二個,聚焦於事實,死刑的門檻極高,但是請各位仔細的檢視事實,被告在案發下的作為、動機、事後態度是不是都符合判死刑的標準,我們不希望各位帶著成見來審判,但是我希望各位帶著理性與勇氣,在聽取所有證據以及主張說法之後,因為我們在正義之間,為這場悲劇尋找一個答案。
接下來,參與人律師就要說明113 年度憲判8 號判處死刑的條件到底是什麼?我把在本案中可能比較有爭議的三個條件列出來說明,第一個,被告行為需要情節達到最嚴重,第二個,被告有再犯高度危險、無更生教化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第三個,判決需要職業法官三人以及至少三名國民法官同意判處死刑,最後死刑判決才會是合法的,以下我就一一說明三個條件,從第一個行為最嚴重開始說起,行為情節最嚴重的部分,總共有三個原則必須都要滿足,第一個是殺人既遂,第二個是被告行為當下具有直接故意,第三個是犯罪的情節有嚴重的破壞跟危害性,我從殺人既遂此原則開始說起,本案宗鑫所長死亡應該是沒有爭議的,符合殺人既遂,既遂就是所長的死亡,有關直接故意的部分,前面檢察官也已經有講過所謂直接故意跟間接故意的區別,我就不在這邊贅述了,憲法法庭所列舉的犯罪情節有嚴重的破壞跟危害性,它有舉三個例子什麼叫做符合這個子原則,像是犯罪動機是預謀殺人或是無差別殺人,手段上殘暴、不人道、有辱人格,犯罪的結果呢?像是殺害老人、小孩或是除了殺人之外,有另外跟其他重大犯罪相結合,就符合這一款犯罪情節最嚴重破壞與危害性,就情節最嚴重的文意,我有一點必須跟各位法官提醒,什麼叫做最嚴重犯行?如果有最嚴重,那有沒有最最嚴重?如果有最最嚴重的話,那有沒有最最最嚴重?我舉個例子,殺兩個人跟殺一個人,哪一個比較嚴重?殺兩個人跟殺三個人哪個會比較嚴重?各位可以思考這個標準不是在拒絕適用,它只是在提醒各位法官謹慎適用死刑,不要被文意誤導了,好像說陳嘉瑩當天可以回去把楊警官撞死,就說這個不是情節最嚴重,各位這個標準不是這樣子適用的,以上就是憲法法庭告訴各位法官可以判處死刑的條件。
接下來,參與人律師就要說明為什麼陳嘉瑩在本案符合判處死刑的條件?我們從情節最嚴重說起,直接故意的部分,我們先從陳嘉瑩主張,陳嘉瑩的說法是她只是想要逃跑,她沒有殺人的故意,但是請各位看看監視器想想看,陳嘉瑩最後可以穩定前進,為什麼卻要偏偏穩定朝著護欄前進?她可以直行逃逸,為什麼又偏偏要朝著護欄方向甩尾、蛇行?這些說明她主觀的心態根本已經不是在逃逸而已,她是想要利用護欄、車輛作為兇器,透過猛烈的撞擊擺脫車門上的所長,陳嘉瑩非常清楚車門跟護欄中間夾著所長血肉之軀,撞擊結果只有一個,死亡,這個時候,陳嘉瑩腦袋裡想的已經不是所長可能會死,死了也沒關係,而是所長必須死,雖然我們無法知道撞擊力道當下到底有多大,但是可以看到監視器、照片,車門嚴重破損,車窗嚴重破裂,車輪爆胎,現場大量的血跡,現場的救護員甚至在筆錄直接說可以看到所長的心臟跟肺臟,就可以知道當下撞擊的力道到底有多大,而撞擊力道如此的猛烈,在審判長詢問被告的時候,陳嘉瑩還是說她不知道有撞到,坐在駕駛座、離撞擊只有幾公分的陳嘉瑩,仍然說她不知道有撞擊,她說她心裡想的是以為起步之後所長他就會自動鬆手,但是陳嘉瑩故意沒有提到的是到了最後,已經發現所長還是不放手,車輛的速度持續的上升、穩定的前進時,她心裡想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她反而一直說她不知道,她沒有想那麼多?讓我來跟各位大家解釋,陳嘉瑩這個時候心裡已經絕對不可能想的是所長會自動鬆手了,為什麼?因為不可能有這種情況下鬆手,這幾乎等同於自殺的行為,在這種高速的情況下鬆手,就是被陳嘉瑩甩出去掉在地上撞死,或是被來車輾死,不鬆手就是被陳嘉瑩拖行去撞護欄而死,這樣難道還要說陳嘉瑩你沒有殺人故意嗎?告訴我(激動強調),所以經過我們一步一步推敲,陳嘉瑩心裡想的就是藉由猛烈撞擊讓所長鬆手,藉由死亡讓所長鬆手,因為只有所長死了,她才能徹底擺脫法律的制裁,這個就是標準的直接故意。
有關犯罪情節最嚴重與破壞危害性的部分,剛剛有提到,憲法判決中有舉殺老人跟小孩作為構成最嚴重犯行案例,參與人律師這邊必須要講,雖然警察不在這個列舉裡面,但是我們認為殺害警察的暴行,也應該是所謂憲法判決中最嚴重犯行的一項,為什麼?難道警察的生命跟我們一般人有所差別,比較有價值嗎?各位,不是的,因為陳嘉瑩她破壞的是我們社會文明的底線,她是對我們制度的公然挑釁,不知道各位有沒有聽過一種說法,我們人類其實是地球上最該死的動物,人類會污染土地,會殺害動物,更會殺人,我完全同意,造成地球、社會混亂的就是我們人類本身,為了解決這件事情,法國的盧梭曾經在18世紀時提出社會契約論,他指的是人們為了不再生活在叢林法則、弱肉強食的社會當中,我們每個人同意交出一部分的自由給國家、給社會,我們交出了我們不能亂殺人自由,我們不能亂吸毒的自由,我們也不能吸毒後開車殺人的自由,這個東西換取我們社會的安全,這個就是社會契約,套用到21世紀現代當中,我們可以發現警察早就已經不是代表他個人而已,是這個社會契約的具體化身,當我們在夜晚能夠安心的入睡,在街頭能夠安心的行走,是因為我們相信社會上永遠都有這一群人能夠在第一線維持這份社會契約,這個也是我們跟野蠻動物的區別,而陳嘉瑩她毀壞法律,用冷血的手段攻擊法律執行者,她是公然的宣布她不再遵守這份契約,攻擊的當然不只是所長單單這個人而已,她是對人類文明的挑戰,一個公然的挑釁,對我們野蠻的對抗,也是對法治的藐視,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認為殺害警察的暴行,也必須是憲法判決最後列舉的最嚴重犯行的一項。
再來,第二個死刑的條件有關再犯高度危險、無更生教化可能性、無再社會化可能性的部分,我們先從鑑定結論開始說起,它的結論是認為陳嘉瑩如果有完全禁絕毒品,就沒有再犯的高度可能性、有社會化可能性,但是這些重點前提就是陳嘉瑩到底能不能夠戒除毒品,不會再吸毒,我們先從更生教化的部分說起,我必須要強調,所謂復歸社會、更生教化這些事情其實是具有雙向性的,前提是陳嘉瑩她必須要願意接受社會的教化,社會也要願意教化她,但各位請別忘記,我們可憐的檢察官已經被她騙過6 次了,法官也被她騙過幾次了,我們社會一次、一次的教化她,她一次又一次的背棄,先不論社會有沒有意願教化她,她自己都不願意接受教化了,還談什麼教化可能性?有關再犯可能性的部分,第一份的偵查中鑑定報告(本院按指萬芳醫院就行為時責任能力鑑定,於113年12月24日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86頁),認為陳嘉瑩已經是無法控制的在吸食毒品,昨天檢察官科刑出證的時候也有提到,鑑定報告內容也有講喔,陳嘉瑩自己講的,包含是在行車時施用毒品,113年自撞兩次,還開到翻車,因為陳嘉瑩她都拒絕接受檢查,所以是不是因為毒品造成我們雖然不得而知,但是我們能夠知道的是,我們不能用一個慣性說謊者的良心去賭我們的公共安全,在審判中鑑定報告(本院按即量刑鑑定報告,下同)陳嘉瑩自己也有講她沒有吸毒,但是鑑定報告很明確認為她講的話完全跟科學證據相悖,所以我們不禁想問,一個連自己吸毒事實都不敢面對的人,不斷欺騙司法的人,我們要如何相信她之後會改過自新,她口中的悔意到底有多少?她真的不會再犯嗎?我們想表達的是無論最終鑑定報告再怎麼認為陳嘉瑩有多麼低的再犯可能性,但鑑定報告始終沒辦法確認陳嘉瑩多年出獄後,一個吸毒毒齡達十多年都完全沒辦法戒掉的人,能夠戒除毒品嗎?依照審判中最後的鑑定報告結論,認為服刑後陳嘉瑩如果缺乏有效支持跟持續介入,復用毒品的風險依然存在,非法物質即毒品使用是陳嘉瑩未來出現違法行為的重大風險因子,我白話講,陳嘉瑩出獄後很可能吸毒,吸毒後很可能再犯,所以在陳嘉瑩自己都不願接受社會的教化,無法戒除毒品,鑑定報告的結論有再高的社會化可能性、再高的教化可能性、 再低的再犯可能性有什麼意義?一旦碰到毒品,這些分析通通擺到旁邊去了。
最後,各位法官,當所長在冰冷的護欄上斷氣的那一刻,他是在守護我們,現在輪到我們用法律來守護所長,守護正義,請不要被廉價的同情遮蔽了雙眼,看見那一晚,看見那破碎的車門,看見所長無法回家的聲音,死刑是一個沉重的決定,我們都希望社會充滿仁慈與善良,但仁慈從來都不該是無底線的縱容,對一個多次欺騙司法,甚至在法庭上仍然用謊言來掩蓋真相的人,我們看不到任何教化的曙光,這樣一個漠視法律、踐踏生命、沒有反省之心的人,死刑是唯一能夠相當的代價,所以我們要透過這次的判決,讓陳嘉瑩跟社會潛在的犯罪分子知道,犯罪背後嚴厲的懲罰是什麼?讓第一線服勤的同仁知道,司法永遠是他們最堅強的後盾,不會辜負你們的心有不甘、你們的怒吼,讓所長在天之靈知道,正義或許會遲到,但永遠不會缺席,最後也讓兩位小朋友長大後,看到這一篇判決,讓他們知道,他們爸爸是一個偉大的英雄,因此,當各位法官進入評議室時記得那扇破裂的車門,記得斑斑的血跡,記得那是所長為了我們、為了正義留下的鮮血,謝謝。」
3.被告在接受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團隊做量刑鑑定時,於鑑定人問被告:「這件事情發生後,怎麼看待這件事?」,被告答稱:「我在監獄的這個月,我不知道該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因為這個警察並不是我的親人,我也很難有難過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頁),迭如前述。顯見被告在犯後毫無悔意,恣意以如此殘忍的手段剝奪劉所長的生命後,還為上述回答,益徵被告完全沒有尊重他人生命法益的觀念,視人命如草芥,犯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且整個過程中非常客氣,對於因被告的犯行而死的劉死長,連一絲難過之情緒都沒有,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常不佳。
4.警察是人民的保母,亦是代表國家的公權力,被告對於與其素無恩怨的劉所長,在合法且客氣完全沒有拿出警械、警槍或警棍的執行公權力時,竟只考慮自己的逃逸方便,以前述虐殺的手段,殺死身為派出所的所長。顯見被告藐視與挑戰合法公權力的執行,恣意殘殺保護人民生命與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被害人,被告所犯之罪,係犯了「天條大罪」,而屬於「天理難容」、「人神共憤」之罪,顯見被告就殺死劉所長部分,確符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件。
(二)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係國中肄業,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曾經擔任過店長與白牌計程車司機,但確因故負債累累,除經被告供述明明確外,亦有卷附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或量刑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被告有非常多次與施用或持有毒品有關的前科,此有被告陳嘉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6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妨害公務與殺人罪,在劉所長從盤查到要求被告下車而言,不管是交通違規取締或是發現違禁物,都有權力要求被告下車,劉所長亦完全未使用任何的強制力,亦未有對於被告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的任何危險,被告竟可以大言不慚的抗辯劉所長是違法執行公務,且被告因恨死劉所長多事,而一定要置劉所長於死地,業經本院從各個角度詳論剖悉如前,被告還能辯稱是:「…因注意而未能注意」的過失云云,本院在量刑上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父母、妻子與岳母均當庭表示不原諒被告,而其等在法庭上經常痛哭流涕,拒絕接受被告的道歉,可見被告的行為確實對於其等造成莫大與無法釋懷的心理創傷。
(三)對於萬芳醫院所出具量刑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七第7至115頁),本院之判斷意見:
1.任何機關或專業人員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對於法院而言,均只是具有參考性質,並不能拘束法院,否則就違反憲法所保障的:「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規定。
2.此等性質的鑑定報告,固然盤點被告從小到大的生活歷程,而得出一定的結論。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從小被如何如何(因鑑定報書記載此等資訊高度涉及被告之敏感資訊與隱私,請本院務必予以適當遮敝與保密,本院爰不在判決書中揭露-見本院卷七第17頁),惟鑑定人之所以如此記載被告有被如
何如何的依據,是來自訪談被告與其母親、妹妹與一些所謂的相關就學輔導記錄而得,但對於被告被如何如何所指訴的加害人却查無任何相關此部分的刑案紀錄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A05醫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8頁、第113至149頁)。準此,此份報告所記載的被告從小就被如何如何,最主要的依據就是來自於被告與母親、妹妹的陳述,吳醫師等鑑定團隊因此做出被告確有被如何如何的結論,縱或屬實,惟被告被如何如何並不是劉所長造成的,與劉所長無關。
3.或謂被告是活生生的人,所以要好好的盤點其人生的每個階段與遭遇,才能決定是否應量處死刑云云。似乎小時候被如何如何或小時候極為貧窮,長大後犯滔天大罪者,就有免死金牌一樣,真是豈有此理?畢竟,也有小時候是三級貧戶,長大後極有成就當上總統的人,而非在此環境下都一定會犯罪。另外,如果要盤點,難道劉所長的整個人生不用被盤點?劉所長從小到大積極努力向上,做一位好兒子,好丈夫,好父親,好屬下,好長官,好同仁的點點滴滴不用被盤點?還是人死了就算了?因此,本院認為此等量刑鑑定報告沒有一併訪談劉所長的親友或女兒,只訪談被告與家人,對於劉所長與親友而言,似有不公。難道只有被告或犯罪之人才能享有「生命權」,而無辜善良、奉公守法的被害人就是比他們差,不配享有「生命權」,這說得通嗎?如此一來,生命有平等之可言嗎?被告才有人權,而被被告害死的人在暗夜哭泣的家屬與親友就沒有人權,難道這是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作為嗎?長此以往,被告的人權重於被害人的人權,侵害別人生命法益的人反而佔盡便宜,人民勢必對於司法與法治喪失信心,且亦不相信國家可以「洗冤禁暴」,導致台灣的暴力犯罪特別是隨便殺人、看不順眼就殺人、不想被盤查就殺警、與太太或女友吵架就隨便遷怒而殺死路人、被父親駡廢物就在公共場所無差別殺死多人事件激增,如此國家豈能長治久安,民眾活在此等環境下等於在賭運氣,又有何安全感可言?
4.此等量刑鑑定報告,並非像血液血型或DNA的鑑定,具有可重覆性,也就是再怎麼鑑定都是一樣的結果,不會因時間的不同而不同,也都是「確定」而非「可能性」或「可期待」的答案。從而,這種量刑鑑定報告是否符合世界所公認的「道伯法則」」(Daubert Standard,或譯作道伯特法則),本院存疑。⓵所謂「道伯法則」這是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1993年 案中
確立的科學證據審查標準; 這項法則要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扮演「守門員」(gatekeeper)的角色,在鑑定證據進入法庭前,先評估該科學技術或理論是否具有相關性與可靠性;⓶而道伯法則的四大核心要件如下:
根據此法則,法官在判斷一項科學鑑定是否具備科學妥適性時,通常會參考以下四項指標:
可檢驗性(Testability):該理論或技術是否可以被測試或反覆驗證。
同行評審與發表(Peer Review and Publication):該科學方法是否曾在專業期刊發表,並經過同領域專家的審查。
誤差率(Error Rate):該技術在應用時已知的或潛在的錯誤機率是多少。
普遍接受性(General Acceptance):該方法是否在其所屬的科學領域中被普遍接受。
⓷綜上,因為前開量刑鑑定報告結論是在一定條件下,被告
未來適應社會之可行性與穩定性可期待;在一定條件下,被告在監獄等機構矯正的情形下,行為有改善的可能;在一定條件下,其違法行為再現可能性或可顯著降低(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14頁)。惟前提是「在一定條件下」(詳下述),此等條件是否成就,實係充滿變數,而且只是「可期待」,並非「確定」或「一定」;準此,量刑鑑定報告「真的」只能供本院參考,本院仍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做最正確與合法的判斷與決定,否則無異於將量刑的權力交給司法精神專科醫師,則國家還需要法官嗎?
5.卷附量刑鑑定報告為前開結論是在一定條件下,被告未來適應社會之可行性與穩定性可期待;在一定條件下,被告在監獄等機構矯正的情形下,行為有改善的可能;在一定條件下,其違法行為再現可能性或可顯著降低(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14頁),惟上開所謂「在一定條件下」條件中,均有一共同點即其核心挑戰仍在於避免再度使用非法物質(見本院卷七第109至114頁),惟被告自103年間起迄本案案發時有至少達6次以上之與施用或持有毒品有關而入監執行或被觀察勒戒的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60頁),本案被告係施用毒品後駕車,並在被告車上亦扣得多種毒品,已如前述,然依據卷附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86頁):被告已經是無法控制的在吸食毒品,而被鑑定為「興奮劑類物質(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重度」、「致幻劑類物質(愷他命),重度」及「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依托咪酯)使用障礙症,重度」(見本院卷五第175頁 );且被告對於使用非法物質的情形多為輕淡帶過,強調其自制能力,且合理化解釋其使用非法物質目的與效果,否認非法物質對其經濟、生活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否認其使用非法物質之負面效果,未能覺察對非法物質於產生之耐受性與對非法物質之渴求,被告曾因使用非法物質入監服刑且答應其母欲停止使用非法物質,惟直至本案發生時,仍未能完全停止使用非法物質,被告對於物質使用障礙症,未能建立合理之病識感,未能就此採取停止使用非法物質之行為或尋求協助(見本院卷五第175頁);被告於113年自撞兩次,其中一次還翻車(見本院卷五第135頁,本院卷七第40頁),衡情被告應是施用毒品後駕車才會導致上情的發生。之後在接受量刑鑑定時,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對於物質使用障礙症,係具備部分病識感,然,未來仍需在監所外環境,加強其物質使用障礙症處遇措施等情,亦有卷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9頁)。綜上,可見被告很難戒除毒癮,且縱曾因毒品案件出入監多次,仍未有何改善之處,則量刑鑑定報告中所提及的:「過往非法物質使用經驗,係被告重要風險因子。未來,被告需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以維持完全禁戒,並於出監後避免接觸過往涉毒同儕與環境,以降低再犯風險…。未來處遇上,應同步經營『結構化社會支持+關係安全重建+創傷取向治療+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社會復歸的多軸線介入… 」(見本院卷七第114頁);易言之,如果缺乏有效支持跟持續介入,被告復用毒品的風險依然存在,非法物質即毒品使用是被告未來出現違法行為的重大風險因子,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事實上已證明被告除了入監服刑無法施用毒品之外,都會施用毒品,顯見如不判處被告死刑的話,則其出獄後顯會再度施用毒品,而再犯毒駕甚至又出人命,其既無法根絕施用毒品,又如何復歸社會?所以,在鑑定醫師團隊設有多重條件下,被告始有復歸社會或降低再犯之風險,而該等條件已被過往事實證明不可能達成,所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並無復歸社會的可能,亦無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四)抑且,被告向鑑定醫師團隊表示:「…死刑對我來說可能比較好,就像現在好了,現在天氣很熱,在裡面過得很痛苦,無期徒刑就只能關二、三十年,比有期來說,對人生更沒什麼希望,出去我媽、我外婆可能都不在了。…死刑,我覺得反正我妹已經給我媽心理建設,我也希望我媽不要太難過,如果對方家屬覺得我死刑可以平息他們的怒火,那就死刑吧。」(見本院卷七第52頁);另其大妹也認為:「若活著過於痛苦,倘若被告真的被處以極刑,恐對被告來說也是一種解脫;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無法預料被告服刑期間是否會意外死亡,且若出監時陳童(本院按指被告的一歲多的兒子)與被告不親近,對被告來說,也是種折磨…」(見本院卷七第93頁)。足徵從人道的角度與被告之意願來看,死刑對被告而言,或者是種解脫,否則如果不是死刑而是無期徒刑,至少需要幾十年的在監執行,對於被告而言,無異是在於地獄。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一位一歲多的兒子,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應為了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來量刑云云;惟被告之子目前為被告之母與妹妹在扶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且依被告妹妹前開所述:被告若出監時,被告之子與被告不親近,對被告來說,也是種折磨等語如前,又為了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應盡量避免讓兒童親近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免得健康受影響,且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亦有殺死或虐待自己小孩的傾向,因本院已判決類似案件多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準此,為了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不宜讓被告有出監的機會。
(五)況按「至於行為人有無教化可能,雖屬法院量刑時當予審酌之事項,但並非唯一,若所犯情節嚴重,自難因此解免死刑應報。何況行為人自知客觀之死罪難逃、『求其生不可得』,主動一心求死,則法院宣處死刑,仍然符合『死者與我皆無憾焉』的古訓,不生所謂『利用司法而自殺』的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可參(上引文字見本院卷六第873頁);再按「死刑之刑罰目的在處罰與一般預防,不及於特別預防: 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易言之,「教化」非死刑刑罰之目的:於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已如前述;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可參。末按「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對於維護人民生命安全,保護人民的警察的生命毫不在意,恣意將之虐殺,顯見心性兇殘,動機卑劣,泯滅人性,莫此為甚,則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殺人罪,除了死刑可以達到罪刑相當之目的外,已無其他法定刑可以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了。
(六)兼衡生命之可貴,暨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以及被告與辯護人當庭表示判處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為不宜對被告輕縱;且檢察官就刑度所表示之上開意見,無法反應出被告行為的惡性,以及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傷害,更無法反應出對於保障人民生命與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警察,冒著生命危險而被被告以此等手段結束生命的無奈。從而,檢察官的上述求刑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更不符合量刑的比例原則,毫無足取;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關於沒收:
一、扣案本案車輛1輛,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1頁),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器具或手機等物,檢察官表示該等與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物在另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的案件宣告沒收即可,而且其他物品只是證物,不用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1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張勝傑、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