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強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鄧啓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2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又於該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鶯歌區另位朋友庚○○住處,迄翌日(113年11月14日)日凌晨3時許止繼續飲用啤酒,就睡在庚○○位於上址鶯歌住處,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許被庚○○叫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友人庚○○上路。嗣辛○○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大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正常操控騎乘機車而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發生下列事故:
(一)先與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子○○及其所搭載之孫女蔡○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人車倒地,子○○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蔡○婕因而受有上唇繫帶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繼與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之林俊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俊杰人車倒地,嗣後由救護車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其仍因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實質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導致呼吸衰竭;即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為醫師宣告死亡。
二、辛○○則因上開事故後先經救護車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警方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醫院對辛○○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至14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庚○○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15至18頁);偵查(見本院卷四第19至27頁)之證述。
(三)證人即警員陳軒宏、江明澄、蕭閔耀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消防隊員簡兆陽、黃士豪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林俊杰之胞兄)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35頁)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林俊杰之岳母)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41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之證述或陳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林俊杰之胞兄)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61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林俊杰之配偶)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63至281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林俊杰之父)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3頁)之證述。
(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曾子龍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19至27頁)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監所管理員黃耀德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被告之舍友李莛富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6頁)之證述。
(十三)證人即被告之舍友沈韋辰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20頁)之證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2頁)。
(十五)被害人林俊杰之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
(十六)告訴人子○○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57頁)。
(十七)告訴人蔡○婕之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58-1頁)。
(十八)被害人林俊杰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四第61至66頁)。
(十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四第67至72頁)。
(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
(二十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見本院卷四第75至77頁)。
(二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四第79至83頁)。
(二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人庚○○(見本院卷四第85頁)。
(二十四)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四第87至98頁)。
(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99頁)。
(二十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
(二十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四第105至109頁)。
(二十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四第111頁)。
(二十九)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
(三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
(三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0頁)。
(三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見本院卷四第121頁)。
(三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127頁)。
(三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5頁)。
(三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Cameral_0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46頁)。
(三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8日私人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1頁)。
(三十七)被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三十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新北消五字第1132424693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特殊表(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頁)。
(三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161至170頁)。
(四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28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俊杰相驗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6頁)。
(四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桃檢秀冬113相1880字第1139162357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91頁)。
(四十二)告訴人癸○○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
(四十三)檔名「Cameral_00000000000000」、「私人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R103-Ill-080-D15-1.大湖路、西湖路口往鶯歌路方向全景(113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R103-Ill-080-D15-3.大湖路、西湖路口全景(111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R103-Ill-080-D15-5.大湖路、西湖路往大湖路530巷內車辨(110_10)-2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R103-Ill-080-D15-6.大湖路、西湖路往鳳鳴橋內側車辨(ll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R108-I11-081-D21-3.風鳴路往永和街FHD全景(113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R108-I11-081-D21-4.風鳴路往龍七路FHD全景(113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24_1114_074737_175」、「2024_1114_075237_176」、「2024_1114_075737_177」、「2024_1114_080237_178」、「2024_1114_080737_179」、「2024_1114_081237_180」、「2024_1114_081737_181」、「2024_1114_082237_182」、「2024_1114_082737_183」影像光碟(見本院卷四末證件存置袋內);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四十四)被告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31頁)。
(四十五)被告之父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3頁)。
(四十六)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43頁)。
(四十七)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45頁)
(四十八)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60頁)。
(四十九)被告之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2月9日健保北字第113219436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61至395頁)。
(五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12月11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30146094號函-被告及被害人就學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97頁)。
(五十一)被告就讀之新北市立鶯歌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
(A)(B)、學生行為處置表、學籍紀錄表、學生個人六學期成績證明、113學年度第1學期個人獎懲明細表;新北市立鶯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113年12月17日新北鶯高職學字第1138861798號函及學籍資料、學籍表、學生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學生家庭聯繫紀錄表摘要(見本院卷四第399至425頁)。
(五十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2月5日新北裁管字第1135127293號函暨所附被告近5年交通違規紀錄(見本院卷四第427至431頁)。
(五十三)法務部○○○○○○○○113年12月6日北所戒字第11300382890號函暨所附被告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見本院卷四第433至437頁)。
(五十四)被害人林俊杰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四第439至450頁)。
(五十五)被害人林俊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歷史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四第451至510頁)。
(五十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113年12月9日健保北字第113219436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俊杰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重大傷病證明診斷及效期(見本院卷四第511至518頁)。
(五十七)宜蘭縣立宜蘭國民中學113年12月11日宜國中學字第1130004913號函暨所附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13年12月12日雲科大教字第1130030420號函暨所附蘭陽技術學院學生歷年成績表;明新學校財團法人明新科技大學113年12月13日明新(教)字第1130014209號函暨所附學生歷年成績表(見本院卷四第519至529頁)。
(五十八)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113欣字第47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531頁)。
(五十九)告訴人子○○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33頁)。
(六十)被害人蔡○婕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535頁)。
(六十一)被告母親王美惠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37頁)。
(六十二)被告哥哥曾子龍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39頁)。
(六十三)被告妹妹曾敏恩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541頁)。
(六十四)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本院卷四第543頁)。
(六十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131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四第545至548頁)。
(六十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1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1737號函暨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院卷四第549至552頁)。
(六十七)消防局報案錄音檔(檔名:0000000_報案錄音)及警局報案錄音檔(檔名:Z000000000案號-0000000_075201、Z000000000案號_1114_074340、Z000000000案號_00000000_0000000000)之光碟(見本院卷四末證件存置袋內)。
(六十八)法務部○○○○○○○○114年1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408700580號函暨所附之戒護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健康檢查資料、接見明細表、配轉房資料、舍房人員清冊、職員名冊等(見本院卷四第553至564頁)。
(六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1736號函暨所附違序個別查詢報表(見本院卷四第565至566頁)。
(七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060118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
(七十一)被告辛○○所提出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3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檢察官更正後的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雖認為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下稱系爭加重要件)。惟被告之行為是在密接時間、地點幾乎相同,而屬於一行為,則此一整個行為既然在酒駕致死中已被評價「酒駕」之要件,因此比普通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刑度還重許多,顯見在酒駕致死罪中不用再以系爭加重要件之規定再加重其刑,以免重覆評價「酒駕」之要件;同理,在被告實際上只為一行為之情況下,被告之酒駕致死犯行既已被加重評價而不用再以系爭加重要件評價如上,則在過失傷害的情形下,如要再以上開系爭加重要件評價,則無異對於「一個行為」在已被刑法的「酒駕」規定加重其刑後,又要對於屬於同一行為的過失傷害犯行,再以系爭加重要件重覆評價,確有違反「禁止雙重評價之理」。準此,本院認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需以系爭加重要件再加重其刑,顯有誤解「一行為」之意義,並不足取。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是否需加重其刑,法院依上述規定,具有裁量權。國民法官法庭經充分討論後,認為依下述量刑理由所述,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之自首,確能有效的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量刑理由:
(一)依被告自白案發當日有無照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及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美滿的家庭因此破碎。被告本案之犯行,造成子○○與孫女受傷,以及年僅42歲正趕往公司加班之林俊杰死亡,致林妻與就讀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一年級的兒子,暨林俊杰之父母、兄弟均蒙受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且林俊杰本來是負責家庭經濟大約四分之三左右的主要支柱,死後林家妻兒在經濟上頓失重要的依靠等情,業經上述林俊杰之妻與親屬等人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而言,造成之損害是難以彌補的,被告之行為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反而友人庚○○勸被告不要酒後騎車,要一起坐計程車,而被告堅持由其騎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庚○○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16頁)與偵查中(見本院卷四第27頁)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案發時就讀高職三年級,剛滿十八歲,其父親為低收入戶,育有連被告在內共6名小孩,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33頁)及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603頁)在卷足憑。而被告自國小、國中與高職在校表現,除了學業成績較普通之外,品格與操行均屬良好,甚至有被記小功與嘉獎各多次之紀錄,此有被告在校學習紀錄與個人獎懲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27至632頁)。而被告在學迄因學業成績不佳致無法畢業後,有空均會去打零工,賺錢貼補家用,並扶養與其同住之父親,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為檢辯所不爭執;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顯見其素行良好。
(四)被告犯後因無法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而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與其同住之舍友李莛富、沈韋辰二人均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於本案表示極度後悔,希望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被告有空也會讀聖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20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五)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覆議意見為:「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林俊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又被害人林俊杰最主要受傷的部位,均是在頭部,此亦為致死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林俊杰在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並未將安全帽的帽扣依規定扣好,導致一發生碰撞,衡情被害人林俊杰之安全帽當立即脫落,致被害人林俊杰之頭部直接撞地,並因而致死等情,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86頁下圖,放大圖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六)被告為高職肄業,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先前在準備程序階段,經本院安排至調解委員處調解,並未調解成立。惟其在審理中經本院曉諭下,表示極有誠意要與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和解,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即賠償總數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俟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扣除每個月基本生活費與扶養父親之費用共1萬8千元,餘款每個月大約2萬2千元至4萬元左右均賠償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此有卷附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最後一天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6頁)。惟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經本院請檢察官當庭以電話轉達上述方案內容給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彼表示被告需先給付6百萬元之頭期款,否則就不談和解等情,亦經檢察官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而被告供稱無法一次先給付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所要求的上述頭期款金額;從而,被告與被害人林俊杰之妻固未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因被害人林俊杰之妻有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就民事賠償部分,以後就由本院民事庭法官依法處理。
(七)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第一天到庭之被害人林俊杰之妻與岳母對量刑的意見;本院認被告既有賠償被害人林俊杰家屬的誠意,為利其早日能出監而依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的條件(如將來有成立和解而製有和解筆錄的話)來履行,不宜判處太重之刑度,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肆、關於沒收的說明:本案機車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係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父或兄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