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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交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馨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翁晟閔律師李頤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第17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A04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A04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因酒駕吊銷,且其前於105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於10年內之113年10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之某親屬住家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113年10月6日20時多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離去。同日20時32分許,A04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旁時,適有洪茂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段○○○街000000號燈桿處,A04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撞擊洪茂成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導致洪茂成人車倒地,洪茂成因而受有頸椎併胸部骨折,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A04知悉其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於翌(7)日1時47分許,對A04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4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49頁、第352頁、第314至315頁)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罪責部分之證據如下:

(一)、供述證據

1.被告A04:①113年10月7日3時30分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

②113年10月7日2時13分偵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③114年12月17日10時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9頁)。

④115年1月6日9時30分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

⑤115年5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57頁;罪責部分,訊問被告:第288至331、340、349至352頁)。

2.告訴人A03(被害人之子):①113年10月6日23時57分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②113年10月7日2時23分偵訊(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3.告訴代理人林曜辰律師:①115年5月6日14時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4.證人蘇銘健(肇事車輛實際車主):①113年10月6日23時21分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

5.證人胡閔中(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①114年8月28日9時12分檢詢(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二)、非供述證據⒈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6日診字第1131605798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

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頁)。

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掌電

字第C79D30838、C79D30839、C79D30840、C79D30841、C79D30842)(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致人死亡且無照駕駛(濃度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⒒車主蘇銘健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7頁、同本院卷二第129頁)。

⒓車主洪茂成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同本院卷二第131頁)。

⒔案發現場、兩部機車車損照片【照片張貼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

⒕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⒖檔名「203008」、「203222離去」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

證49】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撥放並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

⒗檔名「IUZB2928」、「JXGR6587」、「TUAX5318」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檢證50】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撥放並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益甲字第6499號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

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辦理死亡一案相驗照片、相驗照片

電子檔(見本院卷二第93至106頁;【檢證48】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洪茂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洪茂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1交通事故通報(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27頁)。

被告A04與被害人洪茂成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3頁、137頁)。

於113年10月23日所印製之被告A04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被告A04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被告A04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983

240號函:檢送A04君於104年5月起迄今交通違規紀錄之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39號被告A04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卷宗(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67頁)。

前案於105年8月9日14時35分測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前案於105年8月9日所開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23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1日檢紀張105上職議12422字第

1050000991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2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239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環保回收轉報廢(【辯證6】,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本院查列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駕駛機車前已飲用酒類,其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致所駕駛之機車不慎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被告事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是其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雖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加重事由,然依前開說明,本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對於被告整體行為業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自無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之行為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據此請求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予以論罪科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為重複評價,自不足取。

貳、檢辯所提出關於被告之科刑證據;暨本院量刑理由:

一、檢辯所提出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A04:①113年10月7日3時30分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10頁)。

②113年10月7日2時13分偵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③115年5月7日9時30分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7頁;訊問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89、392、403至406頁)。

2.告訴人A03(被害人之子):①114年7月10日9時52分檢詢(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

3.告訴代理人林曜辰律師:①115年5月7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

4.證人洪芮妘(被害人之女):①114年7月1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5.證人洪淑慧(被害人之女):①114年7月31日10時22分檢詢(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二)非供述證據⒈被告A04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⒉被告A04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

⒊被告A04自民國1年1月至114年6月間之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⒋被告A04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⒌被告A04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⒍被告A04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⒎被害人洪茂成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

⒏被告A04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8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7月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6

4144號函:檢送A04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無被告A0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網路頁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⒒被害人洪茂成日常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⒓本院115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同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

⒔本院查列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

二、量刑理由: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案發當日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甚至其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一次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次則經警開立罰單等情,此有前述書證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供認。況新聞媒體上經常可以看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致傷之行為,使許多家庭因此破碎。被告在與二哥等親屬聚餐飲酒後,其二哥曾勸被告坐計程車回家,不要酒後騎車,惟被告除了拒絕之外,還回稱:「哥我幾歲了,我自己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證人即被告二哥之證詞);又被告酒後騎車,撞到人之後還逃逸,不顧被害人的死活,因此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應嚴予譴責。

(二)被告犯罪時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三)被告駕照已因之前酒駕行為被吊銷,竟還酒後逞能騎乘機車,猛撞被害人機車,致六十餘歲之被害人因此而死,之後不予救護直接逃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

(四)被告供稱係高中畢業,從事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已婚,育有二十多歲以及七歲之女兒(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8頁)。

(五)被告除了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外,並無其他前科,惟其曾有四十多筆交通違規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顯見其確實有不遵守交通法規之心態與習性。

(六)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七)被害人遭此橫禍而死,致其子女均悲痛欲絕,雖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但想到被害人在子女小時候帶其等旅遊或教導其等釣魚、撞球等回憶,迄今仍然非常想念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子女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顯見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八)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以及就民事和解部分,已與被害人子女達成賠償162萬元之共識(不含強制險),並已給付100萬元,餘款62萬元部分,願按月分期給付3萬元,被害人之子女均同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被告較輕之刑度,甚至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被害人子女雖然很心痛,但可以體諒被告也是經濟上的弱勢者,且還需扶養7歲的女兒,所以不希望重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顯見被告犯後確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九)兼衡生命之可貴,暨被害人家屬以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原諒被告,希望輕判之情;檢察官就累犯酒駕致死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就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與辯護人則均希望輕判;本院基於上述理由,爰就被告所犯累犯酒駕致死罪與肇事致死逃逸罪部分,各量處上述主文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五十一歲左右,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三)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四)被告所犯兩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五)被告所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已履行大部分的調解條件,以及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的上述意見。

(七)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車主是前老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況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準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且其騎乘機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累犯酒駕致人於死罪,該罪係屬故意犯與過失犯結合之加重結果犯,本案車輛係其中故意犯之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就過失犯部分亦尚無從認被告有將其車輛納入此部分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之認識,應尚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