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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原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俊懿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許哲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依起訴法條非屬國民法官案件,原受理本案之法官(下稱原法官)援引原起訴書內所載之案件事實經過(含被告之精神狀態)並將卷宗附簽會辦,向院長、行政庭長、院內國民法官庭長、審判長會辦意見,除院長表示意見外,其他法官於閱覽卷證後,亦以「刑二庭」、「刑三庭庭長」、「刑十六庭」等名義參與討論,除院長提出意見前可能諮詢院內法官外,各庭庭長必將提出卷內內容與庭員討論以期能提出正確見解,況「刑二庭」、「刑十六庭」二者非僅以個人身分表示意見,致使法院內所有得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職業法官均極可能業已提早接觸卷證而有預斷之虞,更必將與未來組成合議庭之國民法官有相當之資訊落差。且原法官業已援引起訴書內容,做出本案應經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定,並將該完整裁定於網路上公開(含起訴書內容),該裁定並附於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卷最前頁,絕對足以使任何人形成預判之心證,承審法官亦將提早得知案情,已難保將來國民法官之公正性。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原法官於上簽呈過程中檢附卷宗部分:

聲請人前已據此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認無因此產生偏頗之虞而駁回聲請,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執此理由主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難期公正云云,自非有據。

㈡關於改行國民參與審判裁定引述原起訴書內容,並已公開並附於卷宗內部分:

「法院依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關於起訴書內容記載之方式,係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並未認定起訴書內容記載方式可能使「職業法官」產生預斷。復觀同細則第85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4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以及同細則第8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前2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第2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是當起訴書記載有造成預斷疑慮時,法院可請檢察官說明、補正及闡明,但並不會因職業法官閱覽有預斷之虞之起訴書內容,即認定案件有難期公正,而不得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由上開規定觀之,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主要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非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閱覽起訴書後產生預斷,絕非起訴書一旦有可能造成預斷之虞之記載,即不得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卷內所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等之意見後,認本案現並無聲請人所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