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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6、36001、36448、39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謝文雄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訊問後,綜合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不利證據,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於行凶後隨即駕車前往南部,於過程中將兇器丟棄,有逃亡及滅證之事實。又被告係臨時起意或預謀犯案、被告與被害人平素相處狀況、被告犯罪前後之行為、態度等節,尚須於審理中進行調查,審酌被告於行凶後與友人、家人聯繫,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有聯繫管道,知悉被害人家屬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除有對被害人張○蕙為起訴書所載殺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有嫌隙,於案發前曾傳送訊息揚言欲對被害人之家屬不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傷害罪及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斟酌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本案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審酌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行凶後隨即駕車逃往南部,過程中將兇器丟棄,足認有逃亡、滅證之事實。又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且與被告間有聯繫管道,審酌被告於行凶後旋即與親友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除對被害人張○惠為起訴書所載殺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外,亦殺害張○惠之妹即被害人張○涵,斟酌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家屬間有嫌隙,且曾揚言欲對渠等不利,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罪、傷害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