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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

王映筑律師(法律扶助)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6、36001、36448、39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文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謝文雄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茲因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陳述,依目前審理進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院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4年12月9日、16日對被告實施量刑鑑定,屆時需由家屬陪同被告到場,鑑定過程中被告需與多名鑑定團隊人員接觸,檢察官於114年12月2日之協商會議亦明示同意解除禁見,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