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漢濱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6號、第4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那漢濱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那漢濱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是其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係因害怕遭究責而選擇駕車逃離現場而前往友人處所,且過程中尚知悉聯絡友人求助,並無明顯因酒精而致其控制及辨別能力顯著下降之情事,卻仍選擇逃離現場,已有畏罪逃避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之114年6月25日起即羈押迄今,並知坦承錯誤,應已有所警惕,及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案件審理進度、被告個人經濟狀況等,再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址,及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日後被告需變更居所,應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後始得為之,併此敘明。如被告未能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11月21日)前提出足額保證金具保,則因前述之具保對被告可造成之約束力並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