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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欣瑜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簡旭成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欣瑜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駱欣瑜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經施以電子監控,卻以不明方式卸除電子監控儀器,有相當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24